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民國92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6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至96年6月16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無償提供海洛因予 李民昆 施用1次。嗣於96年6月17日,李民昆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李民昆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李民昆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㈢證人 賴建勳 偵查中之證詞。
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
㈤被告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民昆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聯紀錄1份。
三、爰審酌被告轉讓毒品之犯罪情節、對社會所生潛在危害;兼衡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因李民昆居住於其住處而提供毒品之犯罪動機、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紀錄之素行、現另案因販賣毒品在監執行之情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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