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殺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所載,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第1號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
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刑法第51條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之要件,茲據檢察官之聲請,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在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