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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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小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為警查扣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袋(驗餘淨重0.1074公克,聲請書誤植為淨重1.5254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0.7080公克(含3袋),淨重0.1080公克,經秤取0.0006公克進行鑑驗結果(驗餘淨重0.1074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