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80號上訴人 饒美惠 被上訴人 黃資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59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相較刑事罰金7,000元,顯有4.28倍之差距,也高於上訴人月薪;伊沒有對被上訴人說「他媽地」、沒有辱罵被上訴人的意思;事情是一體兩面,任何衝突責任不會只在一方身上,且伊當時因退貨款項支付問題,心裡著急,被上訴人身為客服卻對客戶態度堅持,伊於事後也2次發電郵表示願意當面道歉,真心認為原諒才是和解之道。伊受他案影響沒有出庭,誤以為只要提出書面即可,對於原審法官深感抱歉;原審體諒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惟僅審酌伊之資產,未考量伊之負債及勞動年齡和退休醫療所需費用等,有失公允,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然上訴人所載前開上訴理由,核均屬事實之主張,及對原審認定事實之指摘,其上訴理由狀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上訴狀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之期間,未補陳其他理由書於原審或本院,有原審卷宗可按,依上述規定,本院無庸命上訴人補正,爰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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