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裕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裕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裕盛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裕盛就本案固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76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指定期日至指定醫院接受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且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轉讓禁藥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指累犯;惟本院審酌上開案件與本案並無任何關聯性,無從僅憑被告再犯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且不在主文中贅列累犯,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為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無故未完成相關適當之處遇措施,且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復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衡酌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子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本案查獲被告時固有一併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上開物品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見毒偵卷第6頁背面至7、33頁背面),而依卷存事證復尚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上開物品均無從於本案判決中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