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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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惟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惟中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惟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
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公然為本案令人作噁之猥褻行為,不僅妨害社會善良風俗,更致告訴人飽嚐驚嚇之感,心中留存之陰影甚難抹滅,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因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以上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