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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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他字第4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鄭永祥 相對人 王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3號判決諭知:「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民國108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8年5月13日起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限於108年5月27日前繳送。(二)108年5月27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年5月28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年5月28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上訴人(即相對人)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本院原審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相對人已自行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至上開易處處分嗣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27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933726400號函撤銷,相對人則無轉換為確認訴訟類型之必要,故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行政證人日旅費1,0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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