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
犯罪事實二第3、4行所載犯罪地點及方式,應補充為:「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11樓居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㈡證據補充:
被告李文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不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1.所載被告否認之答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未滿2月,復於同年2月中旬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供稱:主動交出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語,然其於警詢、偵訊係辯稱:該注射針筒係前案施用剩餘,至伊接受警方採尿驗得陽性反應,係因吸到友人之二手海洛因菸云云,是被告斯時既未坦承本案犯行,自不符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
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