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22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大興里城仔頂8之2號旁,因其酒後欲對前有糾紛之乙○○加以尋釁,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VU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誤以為該車係為乙○○所有,竟故意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撞擊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丁○○強制送醫且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2.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暨證人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天主教聖保祿醫院健康檢查檢驗彙總報告各1紙在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
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一)BAC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
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BAC超過百分之0.50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高達222.9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1.11MG/L),參酌上開說明,被告之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均已受到相當影響而減退。又其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泥醉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復觀諸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所載,經警要求被告為: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被告檢測結果均為不合格,益徵被告之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情況,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本案復為相同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兼衡被告前案酒駕前科刑度、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