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3203號),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86年7月8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2日;又於8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12日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先於98年5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鎮○○里○○路
○號前,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為8003-LP號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改為懸掛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名山」之成年男子交付之LV-5118號車牌供己使用(該LV-5518號車牌業經註銷,非屬贓物;至於該車原懸掛之8003-LP號車牌則遭被告棄置於桃園縣內某水圳)。
㈡另於98年5月30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
,再持上開萬能鑰匙1支竊取丙○○所有牌照號碼為V5-710
0號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一段時間即棄置於桃園縣○○鎮○○○○道附近某處。嗣於98年6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駕駛其上開竊得改懸掛LV-5118號車牌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搭載 鄧閔雄 、 丘孝廉 (該二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而甲○○○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尚未知悉何人為上開竊取牌照號碼V5-710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罪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該犯行之犯罪人,並帶同警方至棄置地點尋獲牌照號碼為V5-7100號之自用小貨車,進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