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之本票(發票日: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紙、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簽名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多次冒用胞兄甲○○之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並持以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嗣為支付無力償還債款所生之高額循環利息,竟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94年3月17日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4樓之2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花蓮市○○段○○○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得手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18日某時,持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甲○○印章,以及前向不知情之甲○○借用之國民身分證,至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誠泰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現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向該分行承辦人員 王鳳德 佯稱其係甲○○本人,欲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供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資為擔保後,即於同日(18日)在該分行內,先後填妥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季繳貸款申請書,並於該二份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單、其他約定事項書等私文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借款人簽章欄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欄位內偽造「甲○○」之簽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即冒用甲○○名義連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交予 王德鳳 而行使之;而該分行復經乙○○同意,於同日(18日)委託之不知情之代書 邱敏姬 以「甲○○」名義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私文書,並由邱敏姬持乙○○所交付之上開偽造印章,在申請人及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內先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其他事項約定書及乙○○提供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於同日(18日)下午3時46分許,持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一併遞送而行使之,致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認甲○○確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做為借款擔保,且在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後,於94年3月21日,將甲○○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84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所執掌之本案房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繼由邱敏姬將之轉交該分行留存而行使之。乙○○復於97年3月22日前往該分行,並意圖供行使之用,以甲○○名義簽發,而偽造票面金額為70萬元,發票日為94年
3月22日之本票之有價證券1紙完成後,即交予該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做為借款之擔保,並在上開借款契約書簽收人欄內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致使該分行承辦及審核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核准之,並於同日(22日)將70萬元之款項撥入上開存款帳戶內;乙○○詐得該筆貸款後,旋於同日(22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分行承辦人員代為製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在各該取款憑條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而連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交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用以支付辦理貸款之開辦費、辦理抵押權設定代書費,以及其積欠玉山銀行等多家金融行庫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22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持該分行所核發之上開存款帳戶金融卡,多次前往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插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而以此不正方法,連續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而取得2萬元、1萬元不等之款項,以供其花用,以上均致生損害於甲○○,以及新光銀行花蓮分行就審核貸款准否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未能依約按期清償該筆貸款本息,新光銀行即向甲○○本人催討債務,甲○○深覺有異而提出告訴後,始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查本案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存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次,被告前於93年12月間,因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現金卡後多次預借現金,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經本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並於96年5月29日確定,嗣雖經公訴人聲請再審,惟經本院以98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雖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罪名相同,然被告本案係因前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後預借現金,嗣因無法支付高額循環利息,始以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詐得本案貸款,用以清償循環利息一節,業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本案之犯罪手法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者,並不相同,本院認被告本案應係另行起意而犯之,即與上開確定判決所示之各該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應為實體審理。
三、另本案有關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狀,並冒用告訴人名義向新光銀行申請簡易貸款70萬元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6年度偵字第4179號、97年度偵字第591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該二案全卷影本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可考,是被告本案關於竊盜、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等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經核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院本應一併審究,上開不起訴處分則應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是本案就有關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本院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
貳、實體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凌美玲張獻義洪玉雲 、王德鳳於偵訊時指證明確,復有新光銀行97年5月26日陳報狀所檢附之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季繳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啟用/解鎖申請書影本各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8年4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098000480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影本各1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9年5月13日花地所登字第0990005824號函、新光銀行99年4月7日陳報狀各1份,以及新光銀行99年6月18日心光銀花蓮字第99008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5紙、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4紙、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存款對帳單1份存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如下:
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均有罰金之規定,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規定復經修正,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再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前開規定罰金刑之上限雖未因刑法修正而變動,然修正後刑法所定罰金刑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意為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犯行
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㈣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0條、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之印章1枚,又利用不知情之由新光銀行委託之代書邱敏姬代為蓋印而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完成後,繼向花蓮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事項登載在所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上,並交予新光銀行花蓮分行留存而行使之,復利用不知情之新光銀行行員填寫而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在前開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而產生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取得載有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公文書等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竊取告訴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告訴人印章,以及被告詐得貸款後,又以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以及以使用金融卡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領撥入前開存款帳戶之該筆貸款之竊盜、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事實,然就偽造印章部分,既與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申請貸款之際所為之行使偽造消費者貸款系列申請書等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間,有階段行為之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上述被告行使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及復以持卡操作提款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等方式詐領撥入上開存款帳戶之貸款等犯行間,又與起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有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就上述未於起訴書論及之該等事實及罪名,業已詳予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充分賦予答辯之機會,以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權利,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詳予補充,本院自應擴張起訴之事實併予審理,特此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反以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詐取貸款,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偽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消費及預借現金之犯行,導致告訴人多年來為處理其多次遭被告冒用名義所生之法律糾紛而疲於奔命,財產亦遭扣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積欠之本案貸款業已清償完畢,以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偽造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本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偽造之告訴人印章1枚係新光銀行承辦人員經伊同意代為刻印,印章應該還在銀行那邊,並未歸還等語,惟新光銀行則於99年6月18日,以新光銀花蓮字第99008號函明確表示本案並未代被告委託他人刻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該印章現在何處,伊不清楚等語,是該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滅失,應與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併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偽造之本票上所偽造之告訴人簽名及印文各1枚,已因該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庸再行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四等各該私文書申請人姓名欄、立約人欄、戶名欄、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以及94年3月22日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共3紙上之收款人戶名、匯款人姓名欄等欄位內,雖均書有告訴人之姓名,然經核均屬該等私文書內有關申請人、戶名及匯款人姓名等各欄位應填入之資料,並非表示告訴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偽造之簽名,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月雯
法官魏俊明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簽名及印文之個數│├───┼────────┼──────────────┤│一│94年3月18日之土│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地登記申請書│」印文1枚。│├───┼────────┼──────────────┤│二│94年3月18日之抵│訂立契約書人簽章欄及申請登記│││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之偽造「凌││││晶三」印文各1枚,騎縫處之偽││││造「甲○○」印文2枚。│├───┼────────┼──────────────┤│三│94年3月18日之其│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簽章欄內│││他約定事項書│之偽造「甲○○」簽名及印文各││││1枚。│├───┼────────┼──────────────┤│四│94年3月18日之用│偽造「甲○○」印文1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間││├───┼────────┼──────────────┤│五│94年3月18日之消│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費者貸款系列申請│」簽名1枚、印文1枚。│││書││├───┼────────┼──────────────┤│六│94年3月18日之季│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繳貸款申請書│」簽名1枚。│├───┼────────┼──────────────┤│七│94年3月18日之借│立契約書人甲方簽名欄內之偽造│││款契約書│「甲○○」簽名1枚,留存印鑑││││欄、98年3月22日簽收人欄內及││││該契約書上之偽造「甲○○」印││││文共4枚。│├───┼────────┼──────────────┤│八│94年3月18日之存│申請人簽章欄內之偽造「甲○○│││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簽名1枚、印文1枚,約定印鑑││││式樣欄內之偽造「甲○○」印文││││1枚。│├───┼────────┼──────────────┤│九│94年3月18日之金│申請人簽名欄內之偽造「甲○○│││融卡啟用/解鎖申│」簽名1枚,原留印鑑欄內之偽│││請單│造「甲○○」印文1枚。│├───┼────────┼──────────────┤│十│94年3月22日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 凌晶 │││10,500元取款憑條│三」印文1枚。│││(支付開辦手續費││││)││├───┼────────┼──────────────┤│十一│94年3月22日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39,720元取款憑條│三」印文1枚。│││(匯款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9,720元)││├───┼────────┼──────────────┤│十二│94年3月22日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4,500元取款憑條│三」印文1枚。│││(支付代書費)││││││├───┼────────┼──────────────┤│十三│94年3月22日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250,846元取款憑│三」印文1枚。│││條(匯款清償玉山││││銀行現金卡38,268││││元、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71,291元、││││萬泰銀行現金卡││││141,287元)││││││├───┼────────┼──────────────┤│十四│94年3月22日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之偽造「凌晶│││159,961元取款憑│三」印文1枚。│││條(郵政劃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37,916元、萬泰││││銀行信用卡34,254││││元、遠東銀行信用││││卡46,194元、台新││││銀行信用卡41,5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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