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信成 相對人 劉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上開判決有諸多疑點、偽造之實,抗告人已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應予以續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違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再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行使因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受擔保利益人僅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針對其因供擔保人不當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賠償,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後,相對人即依該判決提存新臺幣3,249,000元而為假執行,嗣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字第3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開事件因而確定等情,有各該民事判決及提存書在卷可稽,堪認本案訴訟確已終結。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聲請原法院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經原法院以106年12月26日屏院進民成字第106司聲252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20日內就相對人依上述原法院判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抗告人已於106年12月28日收受該函文,惟未於該期間內就其因相對人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起訴請求賠償,僅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節,有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函文、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文暨所檢送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於收受原法院通知行使權利之函文後,既僅就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非就其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不能謂抗告人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從而,相對人依民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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