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信成 上列抗告人與 劉啓榮 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7年
6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