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 陳信成 相對人 劉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為抗告駁回。
再為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86條第4項、第
495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6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3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可參,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佐,是本件再為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
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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