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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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王 昱喬
法定代理人   王慶仁
兼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蔡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 律師
複代理人    史庭竹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呂銘淵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昱喬 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原告蔡慧雯新臺幣壹
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元、新臺幣
壹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分別為原告王昱喬、蔡慧雯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
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
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
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
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對於原告蔡慧雯提起反訴,其反
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均係因同一交通事故所生,兩訴訟顯有相
牽連之關係,是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蔡慧雯
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並未以原告王
昱喬為反訴被告,原告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上午6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簡系爭營小貨車),沿新北市○○
區○○路○○○巷往358巷方向,行至上開路段與330巷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蔡慧雯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原告王昱
喬,自上開路段330巷欲右轉326巷行駛,惟被告未減速慢
行,駕車不慎撞擊系爭自小客車,致原告蔡慧雯受有鼻子鈍
傷、頭部鈍傷、臉部損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及原告王昱
喬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嚴重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蔡慧雯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566元(計
算式: 林口長庚 就診費用1,000元+英爵聯合診所就診費用
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816元+英爵聯合診所除疤29,900
元+ 何文藻 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蔡慧雯任職於達爾
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該公司即為
知名保養品品牌Dr.Wu之廠商,而原告蔡慧雯擔任該公司之
美容保養教育訓練資深經理,需經常代表公司對外發言、主
持記者會及大型說明會。而原告蔡慧雯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
受傷,折損其顏面公信力,且該傷口遺留長達3公分之疤痕
,造成原告蔡慧雯許多工作上的困難,如無法對外授課、無
法參與各通路工作排程及直播等等,原證7、8之費用實際
上為除疤之費用,為「回復原狀」之費用,自應屬醫療費用
之一部份。更何況,該等費用係經過專業醫師評估後所為必
要治療之費用且原證7之診斷證明書及原證8之療程建議單
亦明確記載「外傷疤痕,左前額,約4公分」、「額頭疤痕
」,可證係屬為除去原告蔡慧雯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疤痕,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而非美容費用。②車輛修復費用60,000
元:系爭自小客車為王慶仁所有,業經債權讓與予原告蔡慧
雯,原修復費用66,000元均為零件,僅請求60,000元。③交
通費用30,394元:迄至109年8月31日止,其中搭乘計程車
至醫院就診之費用為930元、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通勤之費用
為29,464元。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原告蔡慧雯因系
爭車禍發生後產生極大精神壓力與恐懼,使原告蔡慧雯於車
輛維修期間及修復傷口期間均無法使用該車,而原告蔡慧雯
每日均需從林口住處通勤上班,原告蔡慧雯上班期間亦需通
勤前往公司位於台北之教室,故其通勤需求龐大。惟原告蔡
慧雯無法開車,僅得改以大眾交通方式通勤。故本件原告確
有支付該交通費之必要。④工作損失10,400元:蔡慧雯因系
爭事故休養4日,月薪78,000元。⑤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蔡慧雯因系爭車禍造成臉部受傷,折損其顏面公信力,造
成許多工作上之困難,因被告行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合計
受有損害374,360元。
2.原告王昱喬部分:醫療費用850元。
㈢本件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固均認為原告蔡慧雯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右轉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云云。惟查,該2份鑑定報告並未考量原告因駕駛座之可視
高度不高,且該路段有高牆、大型盆栽、路邊停放車輛障礙
物,均高於原告駕駛座之可視高度而遮蔽視線,致其無法提
前看見是否有來車。原告依當時情形已盡一切注意義務,就
該事故發生應無過失,而被告逕主張「原告蔡慧雯之過失比
例應為7成」云云,並無依據。然倘認原告與有過失(按此
僅為假設,非自認),懇請鈞院考量「原告蔡慧雯因現場狀
況無法提前看見是否有來車」,且原告蔡慧雯當時已採取減
速並停止於系爭路口T字前,以避免與來車發生事故之有效
措施,堪認原告蔡慧雯已善盡一般用路人之注意義務等,而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慧雯374,360元、原告王昱
喬8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1082388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載明:「一、蔡
慧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幹
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銘淵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 陳艷莊 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
礙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次因。」等語,足徵系爭車禍之
發生主因為原告蔡慧雯未禮讓被告駕駛於主要幹道之車輛,
加上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轉角路口停放車輛擋住兩造
之視線始衍生本件車禍,依上開鑑定報告可知,肇生系爭車
禍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蔡慧雯佔七成、訴外人陳艷莊佔二成
、被告因未超速且車輛直行輔以轉角視線受阻之情形下,根
本無法立即反應原告駕駛之車輛突然由支線道路竄出,職故
,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一成。且系爭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書
均屬專業之鑑定意見,絕非原告可輕言否認。況且,依原告
所述意見,更可證明被告位於主幹道之車輛全無過失,其過
失肇因於「支道之原告蔡慧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及「訴外人陳艷莊之自用小客車
,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等因素所致,蓋依
原告所言,被告亦無從檢視支線道是否有來車,且系爭車禍
係原告蔡慧雯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先於支線道暫停後再緩
慢觀察主幹線來車,而係未減速直接於支道線竄出,被告發
現原告來車後根本反應不及,自然無從注意車前狀況,故無
過失可言。
㈡原告所提原證7、8、10之單據並非實際支出之單據,故被
告否認原告有實際支出臉部後續修復費用29,900元及未來需
支出40,000元。另原證10僅以粗估方式報價,未載明實際維
修明細,再者,原告之車輛實際有無維修?實際維修費用為
何?以原告車輛之車齡計算折舊後價格為何?亦均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再者,原證7、8屬美容費用,非屬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原告依法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另關於原告請求
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部分,原告已自承系爭自小客車
已報廢,倘被告果真需於本件訴訟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
氣!被告仍否認之),則被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之殘值即已
填補被告之損害,至於原告於系爭自小客車報廢後,倘未購
置新車,本應通勤上班,自不得於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報廢
殘值後,再向原告請求通勤之費用。再者,倘鈞院認定被告
仍應賠償上開費用,則原告應先說明其每日通勤所必要搭乘
之交通工具分別為何?另每段交通工具所應花費之必要金額
為何?且亦應扣除以系爭自小客車通勤時之成本,以利計算
原告上、下班必要之通勤費用為何?故被告就原證12、18之
通勤費用是否為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及是否為本件損
害賠償範圍均有爭執。末查,系爭車禍發生主因實為原告蔡
慧雯所導致,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屬過高,請求鈞院予以
酌減。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肇事主因係反訴被告蔡慧雯
所導致,反訴原告所有並駕駛系爭營小貨車因而受損,經反
訴原告以126,315元(鈑金47,250元、烤漆16,275元及零件
62,790元)估修,反訴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營小貨
車,係反訴原告於106年購買後靠行登記於銨達貨運有限公
司(下稱銨達貨運公司),於109年後回復登記予反訴原告
獨資之富馨企業社,所以汽車貸款均由反訴原告支付,故反
訴原告為有請求權人無疑。另反訴原告所提出實際修繕費用
單據126,315元(含稅),為維修廠補開之發票,故日期載
為109年11月29日。為此, 爰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6,3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提供之行車執照,係於109年1
月13日發出,車主為「富馨企業社」,而系爭車禍是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又依反證三之估價單,其上記載車主為「
銨達通運」;再依反訴原告所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
保險證之被保險人為「銨達貨運有限公司」,而該公司之負
責人為「 張繼明 」,並非反訴原告。是縱使反訴原告車輛確
實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反訴被告否認),但在系爭
車禍發生時,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究係為何人?反訴原告
應先證明。倘反訴原告並非系爭營小貨車之所有權人,則反
訴原告究係基於法律上何等請求權基礎而得向反訴被告主張
權利?而反訴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容有未明,尤需釐
清,不容反訴原告任意指摘!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
維修費用應由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反訴被告否認),惟其提
供者為估價單,而非支付證明,反訴原告是否確實有支出該
筆費用?不無疑義!縱反訴原告支付系爭營小貨車維修費用
,然所維修之項目究否為該次車禍所造成?其必要性何在?
車輛因使用年限所應扣除之折舊計算為何?均應由反訴原告
一一舉證說明,絕非單憑任一維修廠出具之估價單即可。且
修補之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故應予計算並扣除折舊之金額
。且反訴原告應再具體補充說明反訴被告應負擔七成責任之
理由及相關事證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以原
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詳後述)。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
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屬實,且有原告
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並經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復經本院刑事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核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⒈原告王昱喬部分:
原告王昱喬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
0元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乙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原告蔡慧雯部分:
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3
,566元(計算式:林口長庚就診費用1,000元+英爵聯合診
所就診費用850元+醫療用品費用1,816元+英爵聯合診所
除疤29,900元+何文藻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等語,業
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其
中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英爵聯合診
所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816元,共計
3,666元固不爭執,惟就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將
來之醫藥費,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
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
判決意旨,就未來增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
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關於除疤醫療費用部分,業經英爵聯合診所醫師於108年5
月24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因上述症狀(外傷疤痕
,左前額約4公分)於108年3月22日在他院急診縫合4針
,於108年5月24日在英爵聯合診所接受評估為了改善疤痕
,建議染料雷射共10次,每次2,500元,約需25,000元和矽
膠貼片共5片,一片980元,約需4,900元,總計約29,900
元。」等情,則原告蔡慧雯既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遺留外
傷疤痕,顯非正常皮膚外觀,既經醫師診治認為可以雷射及
矽膠貼片改善疤痕,應認原告請求除疤以回復原有外貌,應
屬合理必要,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蔡慧雯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9,900元,自屬有據。至有關原告蔡慧雯
另請求何文藻皮膚科除疤費用40,000元部分,既僅為療程建
議單,非由醫師具名出具,且原告蔡慧雯並非舉證證明除英
爵聯合診所評估之改善疤痕療程外,尚有再至何文藻皮膚科
以飛梭療法治療之必要性,是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33,5
66元(計算式:1,000元+850元+1,816元+29,9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訴外人王慶仁為系爭自小客車所有
權人,其業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蔡慧雯,又系爭自小
客車已經報廢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債權讓與
證明書,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已初步評估系爭自小客車所需修復價格為66,000元,此
有march維修項目報價單乙份可按,系爭自小客車既非完全
無法維修,自難逕認原告蔡慧雯並無此部分之損失,依上開
說明,本件仍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估定之修復費用計算所減少
之價額。又系爭自小客車係於82年7月(推定15日)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自小客車自出廠日迄108年
3月22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之耐用年數。又原告蔡
慧雯主張之系爭自小客車修復費用60,000元均為零件,惟零
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原額10分之9之折舊額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6,000元。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通勤費
用29,464元及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930元,共計30,394元
等語,被告對於往來醫院就診交通費用930元固不爭執,惟
就其餘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雖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影響正常行駛,惟系爭自小客車既始終在原告
蔡慧雯占有中,依民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其本即可
於先行修復系爭自小客車後,再向被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是原告蔡慧雯至多僅得請求系爭自小客車在修復期
間無法供通勤使用所生之損害。又原告蔡慧雯自承系爭自小
客車並未進行修復,既未提出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自小客
車之證明,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賠償迄至108年8月31日止之
通勤費用29,464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蔡慧雯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交通費用為9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蔡慧雯主張任職達爾膚公司,月薪78,000元,因系爭事
故致4天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0,400元等語,業據
提出達爾膚公司請假單及員工薪資表各乙份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蔡慧雯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蔡慧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蔡慧雯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蔡慧雯係大學畢業,目前任職
達爾膚公司,擔任美容保養教育訓練資深經理,月薪約7、
8萬元,名下有房地各一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獨資經營富
馨企業社出資20萬元,每月淨收入約8萬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
、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蔡慧雯身體所受傷害之
程度,暨審酌原告蔡慧雯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精神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慧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萬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應予駁回。
⑥從而,原告王昱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50元;原告蔡
慧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89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33,566元+車輛修復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930元+工作
損失10,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80,89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車輛附
載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
駛車輛,應認係其附載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
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
金額。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
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本件事故
肇責主因係因原告蔡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未禮讓被告行駛於主
幹道之車輛,加上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轉角路口停放
車輛擋住兩造之視線所致,故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原告
蔡慧雯占七成、訴外人陳艷莊占二成、被告占一成等語,惟
原告則否認其有肇事因素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
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
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
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蔡慧雯、被告及訴外人陳艷莊既均
考領有駕駛執照,自不得諉為不知,而應遵守上開規定。經
查,被告在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系爭營小貨車沿竹林路326
巷往竹林路358巷直行,伊位於主幹幹道,十字路口T字線
右邊,於事故地點與沿竹林路330巷右轉竹林路326巷與系
爭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雙方發生碰撞後伊趕緊緊急剎車
。於事故地點路口轉角處有一輛銀色小客車停放等語;原告
蔡慧雯在警詢時供稱: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竹林路330巷
往346巷行駛,行至330巷底右轉346巷,因為當時路口轉
角有停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及盆栽擋住伊視線,伊有先將車子
停下來在路口的T字,先確認左口有無來車,伊車頭已經右
轉了,在此同時伊有看到沿竹林路346巷行駛的系爭營小貨
車急速從伊正前方行駛過來,瞬間就撞上了等語。而參酌原
告蔡慧雯所行駛竹林路330巷與346巷交岔路口,於上開
330巷路口路面劃有「停」字標字,有現場照片可憑。按停
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
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
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堪認被告所行駛之竹林路346巷為幹線道,原告蔡慧雯
所行駛之竹林路330巷為支線道,是被告即有優先路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原告蔡
慧雯於行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且不因
其於路口停止線前曾經停止即可免除於經過該路口時應讓被
告所駕駛系爭營小貨車先行之義務,亦無從僅因其車型所致
視線上之限制即解免其注意義務,其因此與被告駕駛之營小
貨車發生碰撞,原告蔡慧雯就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惟被
告駕駛系爭營小貨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仍與左方行駛而來之原告蔡慧雯所駕自小客車發
生碰撞,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訴外人陳
艷莊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
臨時停車之處所,妨礙車輛通行,足認亦同有過失。而本件
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及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鑑結果,亦均認原告
蔡慧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右轉未讓
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訴外人陳艷莊自用小客車,於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妨礙行車安全,二者同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108年11月15日函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11日函所
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附於
刑事案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車禍之造成應由原告蔡慧雯負擔60%
、被告負擔20%、訴外人陳艷莊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且
依前開說明,原告王昱喬亦應負擔其使用人即蔡慧雯之過失
,而有上揭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準此,原告蔡慧雯、王昱
喬因本件事故分別所受之損害80,896元、850元,各扣除應
減輕被告8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蔡慧雯、王
昱喬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6,179元、170元(計算
式:80,896×20%=16,179;850×20%=170,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王昱喬170元、給付原告蔡慧雯16,179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已如前述,是
反訴被告固應就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損害賠償之
責。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原靠行於
銨達貨運公司,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營小貨車受損之損害云
云。惟查,系爭營小貨車原牌照號碼為「KPA-0771營業小貨
車」,嗣於109年1月13日因車主及載重變更,而變更牌照
號碼為「BEL-9781自小貨車」,此觀反訴原告提出之車號00
0-0000號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所載2
號牌引擎號碼相符即明。又本件事故於108年3月22日發生
時,系爭營小貨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銨達貨運公司,其後於
109年1月13日始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富馨企業
社,為反訴原告所不爭。而反訴原告雖主張其與系爭營小貨
車之原所有權人銨達貨運公司為靠行關係,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又其復主張系爭營小貨車之
貸款均係由其所支付,足認其為有請求權人云云,並提出所
稱係繳納貸款之匯款單為證。然觀諸上開匯款單僅記載收款
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匯款人或為 呂楨宜 ,或為富馨企業
社,尚難以此即推論該公司與反訴原告間就系爭營小貨車訂
有貸款契約書暨該款項係屬繳納系爭營小貨車之貸款等事實
。至上開匯款單之空白處雖有以手寫註記「KPA-0771」等文
字,惟亦難單憑書寫者不明之文字記載,即遽指該款項係屬
繳納系爭營小貨車之貸款。此外,反訴原告就其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確屬系爭營小貨車所有權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反訴原告前開主張,自不足採。從而,
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時確屬系爭營小貨車之所
有權人,則其逕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系爭營小貨車之修復費
用126,315元,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126,3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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