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小調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陳怡伶
代 理 人 楊耀丞
相 對 人 陳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所為之
調解筆錄,其原本及正本均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調解成立內容第三項關於「兩造就本件車
禍所生之其他權利均拋棄,不再向對方請求」之記載,應更正為
「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
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筆
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
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