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古金鳳 (原名: 許古金鳳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
人,聲請人日前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
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段○○○○號16樓」之地
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2件、通知函及郵件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
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均為「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16樓」,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