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0號
上訴人甲○○
107乙○○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五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四四九二、四七四二、四七四
三、四五三0、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乙○○部分,係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於下列時地,販賣海洛因:㈠、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兩次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磚一塊及二兩予 孟暉林茂春 二人(合資購買)。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在後壁高中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再販賣二兩海洛因予孟、林二人。㈡、於九十二年一至三月間、及四月一日晚間,○○○鄉○○○○段附近之陸橋旁,先後四次以七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元、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 林秀慧 。㈢、乙○○復於九十二年一月間,將其所有海洛因磚及附表一所示研磨、分裝等物品藏放在上訴人甲○○之後壁鄉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再以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磨咖啡弄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磚搗碎、並羼入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粉末稀釋後,以附表一編號一之電子秤秤重,用夾鏈袋分裝成小包,復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甲○○基於幫助乙○○販毒之概括犯意,亦曾幫忙將海洛因磚敲碎,並代為保管分裝好之海洛因。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有人向乙○○購買海洛因時,乙○○即打電話通知甲○○其所需之海洛因數量,由甲○○自住處攜出交予乙○○販賣。乙○○在台南縣轄內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二十六次,詳如附表二所示。每次乙○○給付甲○○三千元為酬,甲○○共獲得六萬元。嗣經警聲請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甲○○住處搜獲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乙○○部分,業經乙○○供認伊販賣毒品是實,核與向乙○○購買毒品之孟暉、林茂春、林秀慧,及查獲本案目睹乙○○販毒予孟暉、林茂春之員警 黃民芳 ,暨林秀慧之母 林陳美月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跟監錄影帶翻拍之照片二張,及乙○○與林秀慧之監聽譯文附卷為證。另附表二所示之事實,亦據乙○○、甲○○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互核相符,復有在甲○○住處查獲、屬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電子秤、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夾鏈袋、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等物品扣案足為佐證。以附卷乙○○、甲○○二人所不爭執之監聽譯文,載明乙○○打電話聯繫,向甲○○拿取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之海洛因共二十六次;而甲○○亦承認監聽譯文內所稱「相片」係指毒品樣本,另謂「一萬」「七千」指大小包毒品等情,是該附表二所示之二十六次販毒之事實,雖無法查明販賣之對象,惟此部分犯行仍洵足認定。又乙○○將海洛因稀釋販賣,且甘冒重刑販毒,其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至於甲○○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事實,迭據甲○○於中坦承不諱。並供認伊曾幫忙搗碎海洛因磚,且經乙○○電話通知而送交毒品時,乙○○每次會給付三、四千元不等之酬金予伊等情。並有在甲○○住處搜獲為乙○○所有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為證。復敍明甲○○雖謂乙○○每次給付三、四千元為酬勞、但依有利甲○○之認定,按每次三千元計算;且附表二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三、十四等六次,各該次交易毒品價款僅一千元或五、六千元而已,乙○○自無給付過半價金之三、四千元為酬勞之理,此六次難認乙○○有給付酬勞,則甲○○僅有二十次獲得酬勞,共六萬元。又檢察官對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未起訴;另認甲○○幫助乙○○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僅得價款十四萬元,與原判決認定三十二萬八千元不同,超過起訴書事實之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以及說明甲○○所為,僅係於乙○○販毒時提供助力而已,祇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與乙○○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併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認上訴人乙○○、甲○○犯行,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乙○○曾辯稱,伊所以到後壁高中,係向林茂春索債,監聽譯文內伊與林秀慧所云交易,係買賣金飾,又電話中伊說拿五千、一萬,係向甲○○借錢各情;以及甲○○曾辯解,伊事前不知乙○○託其保管者為毒品,至於 葉某 給的錢,係伊向葉某借的,伊不知乙○○販毒云云,均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復論述起訴事實雖指訴乙○○販賣海洛因予孟暉二人六次,但乙○○於原審坦承僅販賣毒品予孟暉二人三次,而孟暉於偵查中亦謂向乙○○購買毒品三次,是起訴事實所指之另外三次交易毒品之事實,尚無證據證明其事,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又上訴人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但新舊法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刑度札同,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核上訴人等所為,乙○○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係犯該罪之幫助犯。又上訴人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或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渠等先後多次販賣或幫助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甲○○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改判仍論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甲○○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審酌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另甲○○因智識程度不高,為乙○○所利用,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乙○○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甲○○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物品,為乙○○所有,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夾鏈袋全新未曾使用者,係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另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乙○○販賣毒品所得合計二百零四萬一千元;甲○○幫助販賣毒品所得六萬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乙○○於原審判決後,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係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不待其上訴而依職權逕送本院審判,但葉某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上訴人甲○○上訴理由略以, 董某 幫助乙○○販賣二十六次,以每次三千元計算,所得酬勞為七萬八千元,並非六萬元,又原判決泛稱「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並不明確,甲○○如何區別?且原判決謂附表二部分,乙○○在「台南縣轄區內」販毒,亦乏事證,另董某僅承認乙○○付給 伊酬勞 三次共一萬元而已,扣案之粉末未含海洛因,甲○○不知乙○○販毒各情。係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日
E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電子秤│貳台││├──┼────────────┼───────┼──────────┤│二│磨咖啡豆機│壹台│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三│果菜榨汁機│壹組│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四│九號夾鍊袋│伍包││├──┼────────────┼───────┼──────────┤│五│四號夾鍊袋│叁包││├──┼────────────┼───────┼──────────┤│六│一號夾鍊袋│肆包││├──┼────────────┼───────┼──────────┤│七│白色粉末│肆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非海洛因)││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九.九八公克。│├──┼────────────┼───────┼──────────┤│八│米黃色粉末│伍包│經檢驗結果,發現主成│││(非海洛因)││分係局部麻醉劑│││││Lidocaine、Procaine│││││等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二.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五.│││││0三公克。│└──┴────────────┴───────┴──────────┘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備註│├──┼────────────┼───────┼──────────┤│一│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一號│├──┼────────────┼───────┼──────────┤│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五號│├──┼────────────┼───────┼──────────┤│三│同上│一千元│同上│├──┼────────────┼───────┼──────────┤│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六千元│同上│├──┼────────────┼───────┼──────────┤│五│同上│一萬元│同上│├──┼────────────┼───────┼──────────┤│六│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萬二千元│同上│├──┼────────────┼───────┼──────────┤│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一萬元│同上│├──┼────────────┼───────┼──────────┤│八│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一萬五千元│同上│├──┼────────────┼───────┼──────────┤│九│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一萬元│同上│├──┼────────────┼───────┼──────────┤│十│同上│五千元│同上│├──┼────────────┼───────┼──────────┤│十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五千元│同上│├──┼────────────┼───────┼──────────┤│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二七號│├──┼────────────┼───────┼──────────┤│十三│同上│五千元│同上│├──┼────────────┼───────┼──────────┤│十四│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五千元│同上│├──┼────────────┼───────┼──────────┤│十五│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萬元│同上│├──┼────────────┼───────┼──────────┤│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萬元│同上│├──┼────────────┼───────┼──────────┤│十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一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萬元│同上卷第六一頁│├──┼────────────┼───────┼──────────┤│十九│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萬元│同上卷第六三頁│├──┼────────────┼───────┼──────────┤│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萬元│同上卷第六八頁│├──┼────────────┼───────┼──────────┤│二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一萬元│九十二年度監字六一號│├──┼────────────┼───────┼──────────┤│二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一萬元│同上│├──┼────────────┼───────┼──────────┤│二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一萬元│同上│├──┼────────────┼───────┼──────────┤│二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一萬元│同右│├──┼────────────┼───────┼──────────┤│二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同上│├──┼────────────┼───────┼──────────┤│二六│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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