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茲引用之。
二、按刑法第309條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該條所稱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見該條立法理由),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即行成立。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衡情應認已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降低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本院旗山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外,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以上開吐口水行為侮辱告訴人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對告訴人聲譽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犯罪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上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