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五五九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 律師
洪茂松 律師 邱麗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第四四九二號、第四七四二號、第四七四三號、第四五三0號、第八四五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均沒收。
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幫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黑金(或台語『黑金仔』)」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十號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九字第五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先後二次,在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磚一塊及二兩予甲○及乙○○(二人合資)。又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台南縣後壁鄉後壁高中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二兩予甲○及乙○○(二人合資)。
(二)於九十二年一、二、三月初某日及四月一日晚間,在台南縣○○鄉○○○○段附近之陸橋旁,先後以七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元、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共四次予 林秀慧 ,前後共計得款三十六萬三千元。
二、丙○○復承上開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將其所有整塊海洛因磚及研磨、分裝海洛因之器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藏放在丁○○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搗碎並羼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粉末攪拌稀釋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秤重,及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復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寄放丁○○前開住處。自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有人欲向丙○○購買海洛因時,丙○○即先以電話通知丁○○,丁○○則基於幫助丙○○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曾幫忙丙○○將壓製之海洛因成品敲碎,並代為保管分裝海洛因,於丙○○電話通知時,連續將丙○○所需之毒品數量(依上揭價格區別),自住處攜出交付予丙○○本人,再由丙○○於台南縣轄內將之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其時間、數量(價格)如附表一所示,每次丁○○約獲得丙○○給付之報酬三千元,共獲得約六萬元。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丁○○上開住處搜索時,當場查扣丙○○所有供稀釋、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品,及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子彈(公訴人另起訴丙○○持有子彈罪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確定;丁○○寄藏子彈罪部分,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確定)。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台南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其綽號「黑金」,其有販賣毒品等情,惟辯稱:伊不知甲○有無去,因都是乙○○約伊見面,向伊購買毒品,亦非甲○所稱之價格,第一次是賣十二萬元,第二次二十四萬元,第三次也是二十四萬元。伊販賣毒品給林秀慧部分是這樣沒錯。另伊是先將毒品磨好才放丁○○住處,他不知係何物云云。另被告丁○○固坦承現場有被查扣上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於警察去搜索時始知悉是毒品,東西是丙○○的,至於丙○○所給的錢,是小孩要繳學費向他借的,不知丙○○販賣毒品云云。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販賣海洛因予甲○、乙○○部分:⒈被告丙○○確於上開時、地,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甲○與乙○○,共計販得一百三十五萬元事實,迭據甲○及乙○○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八、二十六頁、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五頁背面、第九十二頁背面、一審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第二0四至二一三頁、第二七三至二七九頁、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並經甲○、乙○○於警局指認被告丙○○照片無誤(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四十、四十一頁),偵查中檢察官復提五名人犯(其中一名係被告丙○○)供甲○指認,亦當庭指認被告丙○○即係綽號「黑金」屬實(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二、九十三頁),核與證人即偵辦本案之海岸巡防署員警 黃民芳 於原審證稱:「這是我們偵辦甲○毒品案時,由檢察官指揮,我們接獲線報,甲○到後壁高中前準備與其上手交易,我們到現場去,在後壁高中守衛室所拍的照片」、「當時甲○開寶馬汽車到現場,下來一人,後來才知道該人是乙○○(當庭指認),後來有一台豐田Altis汽車到現場,停在校門口之右手邊,乙○○走下來靠近該車,做了一個類似交易的動作,時間很短,後來甲○把車子開過來,甲○有下來一下,但沒有靠近該豐田汽車,距離大約四公尺,有無說話我不知道,過了一下子,白色豐田汽車就往嘉義方向開走」、「我們當時是要做蒐證的工作,主要是要追查毒品的源頭、藏匿毒品的地點,故未當場逮捕」、「有看到交付東西的動作,我看到乙○○掏錢出來,但因為有一點距離,沒有清楚看見,守衛室的視線,也不是很清楚」、「我們當天是從台南市安南區跟監到關廟,甲○是去關廟接乙○○,再載乙○○上高速公路,下省道後,一直到後壁高中」、「我們蒐證完後,一直監聽被告丙○○及其女友的電話,從他女友( 丁妙女 )電話確認就是被告丙○○,便鎖定對象為被告丙○○」之查緝情節相符(見一審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一頁),另證人丁妙女亦坦承被告丙○○之綽號為「黑金」,卷附該豐田汽車照片之汽車確係其所有,且均為被告丙○○在使用(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並有警卷所附跟監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幀可稽(見三八一號警卷第三十六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販賣乙○○毒品三次,毒品均交給乙○○,錢亦是乙○○付的(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六、一八一頁)。足見證人甲○及乙○○前開指訴應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可採信。
⒉乙○○雖於原審改稱:伊僅帶甲○去購買毒品,甲○交易完
後有在車上拿給他看,說那些東西是二十五萬元買的,並說那些東西是海洛因,但沒說是向何人買的云云。惟乙○○於警訊時明確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下午我與甲○共同到後壁高中前向『黑金』(即丙○○)購買海洛因毒品」、「是我介紹被告丙○○給甲○認識的,當天是我打電話向被告丙○○說要買二兩海洛因,約好了再由我帶甲○一同前去後壁高中前與被告丙○○交易毒品」、「當天被告丙○○駕駛豐田牌車,銀香檳色,車牌0000000號車前來」、「我與甲○先共同駕車到後壁高中前等丙○○,等一會兒丙○○就駕車前來,招手叫我過去,於是我步行走到他車子旁邊,他叫我可以叫甲○過來,我叫甲○走到他車旁,由甲○拿錢給他,丙○○便將毒品海洛因拿給我..」於警方觀看錄影帶後始稱:「我先與甲○開車到達後壁高中前等被告丙○○,不久被告丙○○開車從嘉義方向南下,至後壁高中門前停下,甲○叫我下車走到被告丙○○車旁與被告丙○○交易,交易完後被告丙○○就開車離開」、「該次交易是甲○在車上將錢交給我,我拿給丙○○」(見第三八一號警卷第二十頁背面、二十一頁),於偵查中並結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天有與甲○一起到後壁高中前。那天是甲○開車到關廟載他,說要去向「黑金」買毒品。到了後壁高中後,甲○拿錢給他,他沒算多少錢,好像是二十二萬、(或)二十五萬元交給當時在車上的「黑金」(見他字卷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參諸證人甲○、警員黃民芳對於前開交易過程之供述,及警訊時警方尚且播放跟監蒐證之錄影帶供證人乙○○觀看後始予回答,顯見乙○○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其所述亦與甲○、黃民芳之前開供述相符。從而,證人乙○○供述部分應以渠在警訊觀看錄影帶後及偵查中所為之前開供述較為可採。且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乙○○證述:「是我與甲○二人合夥向丙○○買的,我每次都有出一些錢,我們在車上,甲○拿錢給我,我再拿給丙○○..」(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七頁),並經甲○證實無訛(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0頁),復核與被告丙○○供承:都是乙○○向我買,毒品都交給乙○○,乙○○拿錢給我,至於乙○○與甲○何關係,我不了解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0頁),足認乙○○與甲○係合資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乙○○上開所稱僅帶甲○去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尚非事實。
⒊被告丙○○另辯稱:因乙○○欠伊錢,約伊到後壁高中說要
還錢,伊到前開地點時乙○○已經在現場,說沒有足夠的錢可以還他,擬再借一萬元,伊罵了乙○○之後就離開了云云。惟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有此答辯。甚且於警訊時,觀看前開蒐證錄影帶後,尚辯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是否駕駛前開二W─四四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後壁高中,伊沒有印象等語(見第三八一號警卷第九頁)。況依證人黃民芳之前開供述,警方係自台南市安南區跟監甲○到關廟,甲○去關廟接乙○○後,再載乙○○上高速公路,下省道後,一直到後壁高中。苟如僅係乙○○欠被告丙○○錢,約被告丙○○到後壁高中要還錢,何以須找甲○一起前往,並說沒有足夠的錢可以還,又擬再借一萬元,顯與常情相悖,尤其還錢不須如此奔波勞累,故此部分辯解,應係被告丙○○臨訟杜撰之詞,殊不足採。被告於本院更二審亦坦承販賣毒品予乙○○三次(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從而上揭其先後三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及乙○○之犯行,事證已明,應可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秀慧部分:⒈被告丙○○確於九十二年一至四月間,於上揭如事實欄所載
時間先後在台南縣○○鄉○○○○段附近之陸橋旁,連續以七萬元、七萬元、七萬五千元、十四萬八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共四次予林秀慧,前後共計得款三十六萬三千元,警方未以何條件跟伊交換等情,亦據林秀慧於警訊及偵查中、本院更一審時證述明確,並指認丙○○本人暨照片屬實(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六十四至六十七頁、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本院更一卷第一七五頁),且檢察官提解四位人犯讓林秀慧指認,林秀慧亦當庭指認被告丙○○無誤(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核與林秀慧之母 林陳美月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確與林秀慧於九十二年間一起去見過「黑金」
三、四次,地點應都是在同一地點附近,林秀慧去找「黑金」是購買海洛因,先後買三、四次毒品之情節相符(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一至一六三頁),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亦坦承有販賣毒品海洛予林秀慧,販賣毒品給林秀慧部分是這樣沒錯(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二三、一八一頁)。足證證人林秀慧前開供述應可採信。證人林秀慧嗣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四次是否同一地方?)因很多地點,不記得了。」「只記得一次是在長短樹橋下。」等語,此乃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致四次地點是否在上揭陸橋旁附近,不甚記憶,亦屬人之常情,且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供稱:販賣毒品給林秀慧部分是這樣沒錯(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是仍應以林秀慧於警、偵訊時所述暨其母之證述在上揭長短腳樹段附近之陸橋旁交易為妥(詳如後述)。
⒉又依卷附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八0號卷第三十五、
三十六頁)所載,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在通話中要證人林秀慧「來橋頭那邊」,證人林秀慧亦回稱「同樣我們每次等的那邊是不是」,被告丙○○並向證人林秀慧稱「讚的啦!讚的啦(台語)!我的,你不用懷疑」。其後被告丙○○復打電話給證人林秀慧稱「你媽又自動減兩千」、「以後不要這樣了,因為我多給妳們的多過那些」,證人林秀慧問被告丙○○「你有算清楚嗎?」,被告丙○○即答稱「有,一四八啦,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丙○○與證人林秀慧二人有多次約在某『橋』附近,故在通話時不須說出詳細地址即可確定約定地點,且被告丙○○有向證人林秀慧保證某物品之品質及證人林秀慧之母亦有前往,並於交易價金中減二千元,故被告丙○○於交易後算錢後發現比約定價格少二千元(只有『一四八』,即證人林秀慧所稱原約定一萬五千元,後來少二千元),而再打電話給證人林秀慧,希望以後不要這樣。此與證人林秀慧及其母林陳美月於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足證林秀慧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確可採信。
⒊被告丙○○雖於原審辯稱:對於四月一日之前開譯文內容沒
印象了。其中他曾提及「連袋子有一錢半、銀兩要拿夠」是指他曾經賣過金子給證人林秀慧,那是在說金子的成份要夠;至於譯文中提及「讚的不用懷疑」是指六合彩的牌支沒有問題,而「你媽又自動減兩千」是指那是證人林秀慧向他買戒指,他有時候會賣出成分比較多的給證人林秀慧,也沒有再多收錢云云。惟苟係金鉓買賣,何以在晚上十時許(依通聯記錄記載應係在二十二時十三分至二十八分二通電話間完成交易)買賣,且係約在橋邊匆匆(不到十五分鐘內)完成交易,而非在大白天仔細鑑識、選擇後再作決定,所辯與社會常情不符,殊不足採,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販賣毒品給林秀慧部分是這樣沒錯(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故應以證人林秀慧、林陳美月前開供述較可信。此部分之事證亦已臻明確。
(三)被告丙○○販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部分:⒈丙○○於九十二年一月起,將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
示之物品放置在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砂屯一0七號住處,再將其取得之整塊海洛因磚在上址以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磨碎並羼入粉末攪拌稀釋後,以夾鏈袋分裝成小包裝,再以記號區別價格,並寄放在丁○○前開住處,於有人購買海洛因時,丙○○即先以電話通知丁○○,由丁○○攜出交付予丙○○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丙○○每次並會給丁○○三、四千元不等之酬金(按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宜認為係三千元)等情,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理時供述明確(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一審卷第一八0至一八七頁、本院上訴卷第八
十七、八十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並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坦承我把毒品都磨好後,整包放在丁○○處,我要幾包時,就要他拿給我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一七一頁),復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電子秤、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夾鍊袋、白色粉末、米黃色粉末等物品在卷足憑。並經警監聽被告丙○○及丁○○之行動電話,均查得被告丙○○有打電話給被告丁○○,向被告丁○○共拿取以橡皮筋束綁作記號以區別價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海洛因,共有二十六次,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二人不爭執之監聽譯文在卷足憑(見附表一備註欄)。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供承有販賣行為(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頁),縱被告丙○○無法供出此部分販賣之對象,然於被告丙○○無爭執之監聽譯文內容,亦可觀之販賣之時間、金額,甚至毒品數量(即以金額論數量),並據被告丁○○稱:監聽譯文內所指『相片』、『壹萬』、或『伍仟』、『七仟』,相片指毒品樣本、壹萬、伍仟、七仟是指大小包相符(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三頁背面、本院上訴卷第八十八頁),被告丙○○販賣附表一所示海洛因犯行,亦臻明確。
⒉前開扣案之磨咖啡豆機一台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
,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果菜榨汁機一組經鑑定結果,亦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白色粉末四包經鑑定結果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九.九八公克;米黃色粉末五包經鑑定結果,發現主成分係局部麻醉劑Lidocaine、Procaine等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二.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五.0三公克。此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九四0九二0號檢驗通知書可憑(見一審卷第二二四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前開所述扣案之果菜榨汁機是用來攪拌磨碎海洛因毒品,不明白色及米黃色粉末,是要羼在海洛因毒品內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再者被告丁○○於原審並供稱伊不曾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而本案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亦未檢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反應,有卷附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可稽(見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被告丁○○既未施用海洛因,而在其住處所扣得之前開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卻有殘留海洛因成分,則渠前開所稱前開扣案物品是被告丙○○用以研磨、攪拌海洛因,以供分裝之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況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他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最多二萬多元(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以其經濟能力,顯不可能取得如此數量龐大之海洛因,故丁○○前開所述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物品係被告丙○○用以攪拌磨碎海洛因並羼摻粉末後加以分裝,且於分裝完畢後依價格不同作記號等語,應非虛構。此部分,並據被告丙○○於本院更二審坦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頁)。
⒊被告丙○○固於原審辯稱:電話錄音譯文中說到拿五千、一
萬是他向丁○○借錢,他在過年前五天還跟丁○○借了一筆十萬元等語。惟丁○○於偵查中稱:他從事綁鐵工作,收入不穩定,一個月最多二萬多元云云,已如前述。依監聽記錄所整理之附表一所示被告丙○○通知被告丁○○交付『金錢』之時間、金額,其期間僅二個多月,金額即達三十二萬八千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之經濟能力,顯不可能有餘力如此頻繁借錢給被告丙○○。被告丙○○嗣改稱:是他那時拿了二、三十萬元寄放在被告丁○○那邊,再分次向被告丁○○拿云云。惟此顯與渠於警訊時所稱:係向被告丁○○借錢,每次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見三八一號警卷第七頁),及檢察官對其聲請羈押時,在原審所稱:是陸陸續續向被告丁○○借款,大部分是一、二萬元(見九十二年度聲羈押字第一0一號卷第八頁)不符。被告丙○○於警訊時甚且否認有寄放現金在被告丁○○住處之事實(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八頁)。又依卷附監聽譯文所載,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晚十時七分四十四秒被告丙○○通知被告丁○○「拿兩個五千的」(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號案卷第十頁),苟僅係單純拿錢,為何不言明一萬元,而係『兩個』『五千的』,況被告丙○○通知被告丁○○時間亦有多次在深夜、凌晨,且被告丙○○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六分二十三秒通知被告丁○○「拿『六千』出來給我」,旋於同日二十二時七分四十四秒再通知被告丁○○「拿『兩個五千』的,在門口就好了,我馬上到」(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五號案卷第九、十頁);甫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晚八時五十一分四十四秒通知被告丁○○「拿『一萬』出來給我」,旋於同日晚九時四十三分五十九秒再通知被告丁○○「再拿『五千』出來給我」(見同上卷第十四頁);又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下午六時二分三十四秒通知被告丁○○「拿『七千』出來給我」,旋於同晚九時十四分二十八秒再通知被告丁○○「拿『五千』出來給我」(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九頁)。益徵此應係被告丁○○所稱之拿海洛因,而非拿錢。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採。
⒋依監聽譯文所示,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深夜十
一時五十三分四十一秒通知被告丁○○「水果機幫我準備好」(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一頁),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會在冬末初春氣候尚冷之深夜通知被告丁○○準備水果機?再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七分十七秒通知被告丁○○去買個電池,並稱「前幾天我們在秤『水果』的秤沒電了」「去買一顆電池」(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三頁),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須秤水果?且秤水果的電子秤為何僅需一顆電池?且在被告丁○○前開住處所查獲之磅秤為秤量質量甚輕物品所用之電子秤,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扣案可稽,顯非一般秤水果之磅秤。被告丁○○並供稱:前開電子秤係被告丙○○用來秤海洛因分裝之用,已如前述。另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四十秒通知被告丁○○「我往家裡去,少年仔叫他們出去」(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二七號案卷第十三頁),同年三月三十日亦通知被告丁○○「你果汁機去收拾、收拾」、「叫你兒子出去玩」(見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六一號案卷第十七頁),苟係單純喝果汁為何須要求被告叫少年仔(按即被告之子)出去?況證人即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少年仔」是指他兒子,因為被告丙○○怕他兒子知道,所以叫他兒子出去(見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七頁)。凡此均足以佐證丁○○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附表一所示,亦堪認定。
(四)被告丙○○雖未供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實際利得,惟依其販賣之海洛因係經攪碎海洛因磚暨羼入其他粉末稀釋,有被告丁○○於警訊時之供詞可據(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牟得之利益匪小,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況被告丙○○前已因販賣海洛因經判處重刑在案,其對此當知之甚詳,從而被告丙○○甘冒風險販賣海洛因,其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五)至公訴人誤以: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係販賣六次(按於販賣海洛因海洛因磚一磈予甲○後,再販賣海洛因四次、再於同年六月二十日販賣海洛因毒品予甲○,計六次)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當天買二兩左右海洛因(見他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稱他們被錄影這一次前一個月左右,他與乙○○在同一地點向「黑金」買一塊海洛因磚,本來是九十萬元,後來他們殺價殺到八十五萬元,我們都在後壁高中交貨,這一次交貨時間很晚約十一、十二點;過了一個星期後在同一地點向「黑金」買二十五萬元海洛因。「黑金」都是開車來的,因「黑金」不願與他接觸,都要求要乙○○與他一起去,第三次就是被錄到這一次(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都是甲○來載他去的,數量及價錢都如甲○所述無誤(見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是證人甲○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前開日後一星期後、同年六月二十日下午
三、四時許等時間,在後壁高中附近,分別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九十(嗣降價為八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共三次,而非六次。至於證人甲○雖復稱向被告丙○○買海洛因最起碼有十次(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頁),惟此供述與上開調查結果不符,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佐證,自不足採。況證人甲○於最接近案發時之警訊時,亦僅供稱有向被告丙○○購買三至四次毒品(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九頁)之事實。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應以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稱之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共三次較為可採。亦即被告丙○○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應係販賣海洛因予甲○、乙○○共三次,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販賣毒品予乙○○三次(應係甲○與乙○○合資購買,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一頁)。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被告丁○○對曾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幫助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供稱:「我曾幫忙將攪拌過之海洛因裝在模具壓製成塊狀,另也曾幫忙將壓製之海洛因成品敲碎。」(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四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有無幫『黑金』《指丙○○》打碎整塊海洛因?)有。但他不讓我幫忙裝。」(見四四九三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於原審承認有幫丙○○搗碎毒品(見一審卷第一八一頁),並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且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承丙○○電話通知拿毒品時,即攜出交付予丙○○,丙○○每次給付三、四千元不等之酬金等情明確(見第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一至十六頁、四四九二號偵查卷第四至七頁、第五十三、五十四頁、一審卷第一八0至第一八七頁、本院上訴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又被告丙○○以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搗碎並羼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粉末攪拌稀釋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秤重,被告丁○○均在場,為被告丁○○供述在卷(見三八一號警卷第十三頁背面)。足認被告丁○○於丙○○以磨咖啡豆機、果菜榨汁機將海洛因搗碎並羼入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粉末攪拌稀釋後,再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電子秤秤重,均在場,並曾幫忙丙○○將壓製之海洛因成品敲碎,復代為保管丙○○分裝好之海洛因,及丙○○電話通知交付海洛因時,攜出海洛因交付予丙○○。
(二)然被告丁○○於歷審一再否認知悉丙○○販賣毒品,丙○○於本院更二審亦供稱:丁○○不知道其販賣毒品(見本院更二卷第一八二頁),被告丁○○既不知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亦未參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買賣行為,換言之,即未參與與買方連絡、約定價額、數量、地點,及交付買賣標的予買方或向買方收取價款等等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丁○○固有於販賣者丙○○分裝毒品時在場,並幫忙敲碎毒品,及代為保管分裝毒品,提出分裝毒品予丙○○,復收取丙○○給予之酬勞,此仍與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別,非為參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係於丙○○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時提供助力而已,僅為參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丙○○具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遽認應與被告丙○○成立共同正犯,惟被告丁○○仍難辭幫助犯罪責,是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堪認定。
(三)被告丁○○雖辯稱:不知丙○○藏放在其宅內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云云,惟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丙○○在電話中與你曾提過說要拿『壹萬』、『貳萬』、或『伍仟』、『七仟』不等出來,所指何物?)該物是指海洛因毒品,是丙○○先行分裝好後再以電話連絡我拿給他。」「(丙○○是如何將『壹萬』、『貳萬』、或『伍仟』、『七仟』之海洛因毒品分裝?)他是以『壹萬』為單位用夾鏈袋分裝,用橡皮筋綑綁,『貳萬』就用兩個夾鏈袋、『伍仟』及『七仟』數量就是比『壹萬』的少。」(見警第十三頁背面),是被告丁○○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丁○○於被告丙○○在附表一所示之二十六次每次均獲得約三、四千元(依有利被告之方法,按三千元計算),因依附表一編號三、四、十、十一、十三、十四部分所示,各該次交易毒品價款僅一千元或五千元或六千元而已,則丙○○自無可能付給丁○○過半數之價款為酬勞?是此部分交易毒品價款僅一千元或五千元或六千元部分,自難以認定有給付酬勞;且附表一編號三金額一千元與編號二同一日,編號四金額六千元與編號五同一日,編號十金額五千元與編號九同一日,編號十三金額五千元與編號十二同一日,亦依有利被告之方法,同一日算一次,則估計減少六次,被告丁○○應共獲得六萬元,此為被告丁○○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丁○○幫丙○○攜出毒品供葉某販賣後,丙○○事後給付二、三千元不等之代價予丁○○為酬等情事;而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認丙○○確有給付酬勞不諱,復承認曾替丙○○搗碎海洛因磚以便分裝販賣等情』倘屬無訛,則丁○○既分享丙○○販毒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又參與分裝毒品方便丙○○販賣等情事,所為是否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及『分擔實施犯行』,而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尚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原審對此未詳細審究,自屬調查未盡。何況丁○○協助丙○○販賣毒品達二十六次之多,獲利不少?乃原判決仍以丁○○未參與販賣毒品,又難認其與丙○○事前同謀,因認不能論以販賣毒品罪共同正犯云云,理由難謂允當。」查被告丁○○為被告丙○○利用,事後雖獲得利益,惟被告丁○○於歷審均一再否認知悉丙○○販賣毒品,被告丁○○既不知丙○○販賣毒品,難認其與丙○○有販賣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況依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行,縱被告丁○○為被告丙○○保管毒品,並依被告丙○○之通知持交被告丙○○,甚而於丙○○分裝毒品時在場,且曾幫忙敲碎毒品,而收取丙○○之酬勞,因其並非將毒品直接持交不特定之買受人或丙○○販賣之對象甲○、乙○○及林秀慧等人,自與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別,充其量僅對被告丙○○販賣毒品海洛因行為提供助力而已,其僅為參與丙○○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丁○○與丙○○自無『共同意圖營利』及『分擔實施犯行』,仍難論被告丁○○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新舊法刑度相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而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丁○○依被告丙○○之指示,將毒品海洛因攜至被告丙○○所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被告丙○○,便利被告丙○○販賣,核其所為,係(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幫助販賣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公訴人漏未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即九十二年一月五日)部分起訴,且認被告丙○○透過被告丁○○幫助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毒品之價款為十四萬元,與本院認定之三十二萬八千元不同,其相異部分(即起述起訴事實部分)因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合併說明。又被告丁○○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併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竟未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宣告沒收,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普通規定宣告沒收,洵有違誤。㈡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丁○○係自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幫助被告丙○○販賣毒品二十六次,共販賣毒品得款三十二萬八千元,已超過公訴人之起訴事實,漏未釐清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自得一併審理,委有未當。㈢被告丙○○係販賣毒品予甲○及乙○○(二人合資),原判決認定係販賣予甲○,亦有未當。被告丙○○、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被告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元(即八十五萬元加二十五萬元加二十五萬元加三十六萬三千元加三十二萬八千元等於二百零四萬一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七、八所示物品,係被告丙○○所有供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夾鍊袋係全新未曾使用,係預備供包裝海洛因販賣之用,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機,非為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他扣案之擦槍工具、針車油、牙刷、郵局存簿、便條紙、呼叫器、名片、匯款申請單等物品(見三七九號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諭知沒收。又審酌被告丁○○智識程度不高,僅係受被告丙○○利用,幫忙將壓製之海洛因成品敲碎,代為保管、交付海洛因,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丁○○連續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估計被告丁○○共獲得六萬元,詳如前述,此為被告丁○○犯罪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新台幣)│備註│├──┼────────────┼───────┼──────────┤│一│九十二年一月五日│一萬二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一號│├──┼────────────┼───────┼──────────┤│二│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萬五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五號│├──┼────────────┼───────┼──────────┤│三│同上│一千元│同上│├──┼────────────┼───────┼──────────┤│四│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六千元│同上│├──┼────────────┼───────┼──────────┤│五│同上│一萬元│同上│├──┼────────────┼───────┼──────────┤│六│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一萬二千元│同上│├──┼────────────┼───────┼──────────┤│七│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一萬元│同上│├──┼────────────┼───────┼──────────┤│八│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一萬五千元│同上│├──┼────────────┼───────┼──────────┤│九│九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一萬元│同上│├──┼────────────┼───────┼──────────┤│十│同上│五千元│同上│├──┼────────────┼───────┼──────────┤│十一│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五千元│同上│├──┼────────────┼───────┼──────────┤│十二│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七千元│九十二年度監字二七號│├──┼────────────┼───────┼──────────┤│十三│同上│五千元│同上│├──┼────────────┼───────┼──────────┤│十四│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五千元│同上│├──┼────────────┼───────┼──────────┤│十五│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二萬元│同上│├──┼────────────┼───────┼──────────┤│十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萬元│同上│├──┼────────────┼───────┼──────────┤│十七│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一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0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十八│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四萬元│同上卷第六一頁│├──┼────────────┼───────┼──────────┤│十九│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二萬元│同上卷第六三頁│├──┼────────────┼───────┼──────────┤│二十│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二萬元│同上卷第六八頁│├──┼────────────┼───────┼──────────┤│二一│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一萬元│九十二年度監字六一號│├──┼────────────┼───────┼──────────┤│二二│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一萬元│同上│├──┼────────────┼───────┼──────────┤│二三│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一萬元│同上│├──┼────────────┼───────┼──────────┤│二四│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一萬元│同右│├──┼────────────┼───────┼──────────┤│二五│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一萬元│同上│├──┼────────────┼───────┼──────────┤│二六│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二萬元│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四七頁│├──┼────────────┼───────┼──────────┤││││合計三十二萬八千元│└──┴────────────┴───────┴──────────┘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電子秤│貳台││├──┼────────────┼───────┼──────────┤│二│磨咖啡豆機│壹台│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三│果菜榨汁機│壹組│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殘留。│├──┼────────────┼───────┼──────────┤│四│九號夾鍊袋│伍包││├──┼────────────┼───────┼──────────┤│五│四號夾鍊袋│叁包││├──┼────────────┼───────┼──────────┤│六│一號夾鍊袋│肆包││├──┼────────────┼───────┼──────────┤│七│白色粉末│肆包│合計淨重三千四百九十│││(非海洛因)││一公克,空包裝總重四│││││十九.九八公克。│├──┼────────────┼───────┼──────────┤│八│米黃色粉末│伍包│經檢驗結果,發現主成│││(非海洛因)││分係局部麻醉劑│││││Lidocaine、Procaine│││││等成分。合計淨重三千│││││九百六十二.八0公克│││││,空包裝總重七十五.│││││0三公克。│├──┼────────────┼───────┼──────────┤│九│制式子彈│壹佰拾伍顆│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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