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吳金絲 於民國90年2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第三人 林來貴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0年2月23日至民國140年2月
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林來貴 於民國90年3月1日邀同林吳金絲為連帶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0年3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3月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9月1日起,林來貴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515,953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嗣林吳金絲死亡,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由相對人分割繼承,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潘素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表:9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塩埔│新德││489│建│0│0│7.69│全部││├──┼───┼────┼──┼──┼───┼─┼──┼──┼────┼───┼─────┤│002│屏東│塩埔│新德││490│建│0│1│13.36│全部││└──┴───┴────┴──┴──┴───┴─┴──┴──┴────┴───┴─────┘┌──────────────────────────────────────────────────────────┐│附表(建物)︰98年度司拍字第264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00○○○鄉○○路26│新德段489、490│鋼筋混凝土│1樓46.98、2樓46.98、3│陽台面積7.│全部│││││號│地號│造、3層樓│樓24.18合計118.14│8、平台面││││││││房││積7.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