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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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陶亞芳
被   告  許家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玖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現金卡使用,被告借用現金卡款項後未依約還款,經
中華商銀終止現金卡合約,並催討未果,依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第9、4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以週年利
率20%計算延滯期間利息,而中華商銀業將系爭債權讓與原
告,並經登報公告,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於原告,爰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表
、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銀借款
,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
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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