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讚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讚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讚賢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9月7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0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8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1年8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肉品市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翌(8)日18時許,葉讚賢因另涉搶奪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通知到案說明,葉讚賢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接受裁判,併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嗣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葉讚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讚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見101年度毒偵字第5845號偵查卷第6至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之新法已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並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惟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各為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並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皆應併合處罰,法院均須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因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另涉搶奪案件經警通知到場,並於警詢時主動告知其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有被告101年8月8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是警方於詢問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所為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