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11月17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即98年3月30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8年7月6日判決確定,因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75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75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本件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先予敘明。查本件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
6月22日確定,但並非係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於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自與該條款所規定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不符,原法院誤以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認抗告人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
㈡又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
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查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之應否受執行刑罰,涉及人身自由之程序保障,自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並示公平法院不存有任何預斷。本件抗告人雖於緩刑期內因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原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6月22日確定,但其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並未予以審酌,且誤認抗告人係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遽以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有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蔡聰明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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