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微風廣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並未與影星 邱淑貞 生有私生女 廖鈺玟 ,竟意圖散布於眾,接續於:㈠民國100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國家圖書館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DawnBreak」部落格內,以「chaokai_chang」之帳號發表標題為「邱淑貞、 廖玉玟 (乙○○)2004年板橋地區刑事案件」文章,刊登「臺北富豪乙○○談判承認私生女部份…邱淑貞自殺未獲醫事與警事救護部分,與其與臺北市微風廣場百貨業主乙○○私生女 廖裕文 (在社區住宅刑事案件現場未呼救)部份」等文句;㈡10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發表「在2004年7月於紐約發生乙○○就讀大學的兒子的強暴案,邱淑貞在稍後得知為亂倫強暴案家族醜聞,遭乙○○家族成員警告不得聲張後,隨後在乙○○投資之板橋社區遭窒息殺害。…乙○○在彰化某民進黨籍立委(據悉為 李應元 )逼問下,為了親生兒子冒險再與廖鈺玟強制性交,…台北市微風乙○○家族阿公,在2008年以亂倫為由開山口組香堂處死乙○○。…遭乙○○在紐約唸書的兒子強暴…」等文字,而指涉乙○○與影星邱淑貞育有私生女、甚而發生亂倫、強制性交等情事,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DawnBreak」部落格內,以「chaokai_chang」之帳號刊登上揭文字之情,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並辯稱:這些內容係伊聽人家講的,伊家隔壁也發生刑案,兩個親戚死在那邊,警察都有去調查,伊亦有去偵探等詞。
四、經查:㈠有關被告甲○○於100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國家圖書館內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後,在其所申設之雅虎奇摩網站之個人「DawnBreak」部落格內,以「chaokai_chang」之帳號發表標題為「邱淑貞、廖玉玟(乙○○)2004年板橋地區刑事案件」文章,刊登「臺北富豪乙○○談判承認私生女部份…邱淑貞自殺未獲醫事與警事救護部分,與其與臺北市微風廣場百貨業主乙○○私生女廖裕文(在社區住宅刑事案件現場未呼救)部份」等文句;復於101年6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相同方式,發表「在2004年7月於紐約發生乙○○就讀大學的兒子的強暴案,邱淑貞在稍後得知為亂倫強暴案家族醜聞,遭乙○○家族成員警告不得聲張後,隨後在乙○○投資之板橋社區遭窒息殺害。…乙○○在彰化某民進黨籍立委(據悉為李應元)逼問下,為了親生兒子冒險再與廖鈺玟強制性交,…台北市微風乙○○家族阿公,在2008年以亂倫為由開山口組香堂處死乙○○。…遭乙○○在紐約唸書的兒子強暴…」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宗第5至7、25至26、44至45、65至65背面頁及本院卷第45背面至4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蔡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至12背面、26、45頁),復有雅虎起摩網站列印之前述文章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有關被告甲○○於上開文章內容敘述乙○○與邱淑貞有私
生女而邱淑貞自殺未獲救等節與事實不符之情,亦據證人蔡明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背面、
26、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惟查:被告甲○○為「精神病」患者,於97年7月16日前,
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1年5月22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2頁)。又經本院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經該醫院之精神科專科醫師 陳俊霖 鑑定認:「 張員 會談時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大致合作,言語易跳題、迴繞;長期記憶力尚可,細思後可描述過往史之年份及事件,但詳詢部分細節時,常繼而跳題或未答出精確重點。張員對本案事件完全否認有犯案行為,自述與乙○○係舊識,請其進一步說明在網路刊文之原因,張員談及是乙○○碰面自己說的,並說這些只是文件、政治云云,理論失組織性,無法符合邏輯地陳述前後緣由。相較其過去國立大學之學歷,張員目前之形式思考明顯有跳題、迴繞、失組織性等異常現象,但無明顯之幻聽、幻覺症狀,亦否認有被跟蹤、監視等感覺。針對人時地等定向感正常。對其妄想內容及形式思考障礙缺乏病識感。…張員之臨床表現有幻想、思考失組織等症狀,目前雖未發現幻聽,但因其思考失組織較為明顯,且妄想內容之邏輯性亦不佳,復參考其高學歷與後來職業功能與生活能力之巨大落差,故認為張員之診斷可能為『精神分裂症』,但未排除為『妄想症』、『器質性精神病』等可能。按『精神分裂症』之患者,其行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幻覺、妄想所直接引致者,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案中,張員於網路張貼之文章內容,應係其妄想內容之一部分,且其智能測驗結果雖仍高於常人,但形式思考已明顯異常,故本次鑑定認為張員已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鑑定結果:「張員之精神狀態已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101年10月25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既由精神科醫師所製作,其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精神狀況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自堪採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過程中,雖可為言語上之溝通,然其一再堅稱諸如「邱淑貞死亡的部分,於2004年7月15日以後之中國時報發佈新聞為無名女屍,因軍情局以身份敏感之故,並非不能確認」、「香港醫院及官方人員也有到臺灣調查」、「住家隔壁亦有刑案發生,有兩個親戚死在那邊」等語,則其行為基於疾病本身之妄想所致,顯見被告之精神狀態顯有異常,並足以佐證上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是綜觀被告上開鑑定報告及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言行表徵,堪認被告甲○○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
五、綜上所陳,本件被告甲○○所為上開犯行,既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所致,且其於行為當時,有因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上開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已如前述。經查:被告甲○○過去有明顯精神病史,罹患精神病,雖曾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門診治療,然未規則就醫,且無病識感,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罹患精神疾病致為本案犯行,且其已出現幻想等症狀,依被告被告之病況,其再犯之機率應屬不低,入精神醫療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治療實有其必要,此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仍繼續張貼文章之舉可按,可知被告所患精神障礙迄今並未有效控制,足認依其情狀實有再犯之虞,又本院聯繫其家屬陪同開庭,被告之母親回應管不住被告一節,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為被告之利益及避免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容有施以監護治療之必要,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期被告於治療後能復歸社會,並達社會防衛之效。
六、至被告經鑑定結果雖認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被告雖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於本院詢問時尚能清楚理解被訴之犯罪事實,並得就不利於已之事項為抗辯,且於庭訊時應答流利,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