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088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3千6百元以下罰鍰。」訂有明文。
(二)按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字第09700北府警交字第0970093145號函示略以:「…有關本府警察局逕行舉發行駛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撤銷原舉發案,…。2.撤銷原則:…違規地點:新店市○○路0.5公里處往(烏來方向)。…」,查本案異議人97年05月06日10時36分駕駛7218-KG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新店市○○路0.5公里處(往新店)方向,與北府警交字第09700934號函示之撤銷原則顯有不符,從而,爰依法提起抗告,並提出臺北縣政府97年7月17日北府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05月06日
10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店市○○路0.5公里處(往新店),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以受處分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第67條規定裁決,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於98年06月18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共計新台幣1,200元,以上有97年05月06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98年06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三、異議人不服前開裁罰而聲明異議,原審以:「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字第0970093445號函,曾就其所屬之警察局逕行舉發行駛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係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撤銷原舉發案函示說明:往烏來方向設置距北宜路口過近,造成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即遭受取締,且新設置之標誌(告示)牌面為店家招牌及屋簷所遮蔽,案經本府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後決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暨處理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以勸導代替處罰,撤銷原舉發案;撤銷期程自97年04月15日起至06月11日止。」,認原審未查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0980080701號函就本案異議人不服所為之申訴,未依據前開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字第0970093445號函示意旨撤銷原舉發案,原舉發違規之事實認定不當,因之撤銷原處分,而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云云,前開事實,亦有原審裁定書附卷可稽。
四、惟查:本件異議人被舉發「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其舉發違規之行駛方向為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此有98年06月18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影本乙份附卷(一審卷第8頁)可稽。經核與前開臺北縣政府97年7月1日北府警交字第0970093445號函示主旨為:「有關本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撤銷舉發案」,核與本件係指「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不同。是該「新店市○○路往『新店』方向」是否與「新店市○○路往『烏來』方向」,與前開臺北縣政府97年7月1日北府警交字第0970093445號函示之內容相同,亦因「所設置之數位固定桿設置距北宜路口過近,造成駕駛人反應時間不足即遭受取締,且新設置之標誌(告示)牌面為店家招牌及屋簷所遮蔽,而經台北縣政府召集相關單位研商後決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暨處理細則第12條相關規定,以勸導代替處罰,撤銷原舉發案;撤銷期程自97年04月15日起至06月11日止。」,尚欠明暸;原審誤依前開函文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有未當。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亦據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寁不當,難認為無理由,自應予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宜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敏慧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