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1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郭阿助 (由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3號另行辦理)為兄弟關係,相對人且為伊之姊夫,彼等2人於民國(下同)68年間均具自耕農身份,邀伊共同投資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白沙屯小段108-
3、108-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及其他土地共7筆,以相對人為登記名義人,依投資比例分配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伊於69年1月6日、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買賣手續費9,000元予相對人,並約定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由伊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1/4、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則擁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4。 嗣伊 於78年6月6日以23萬1,111元向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購買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及另筆同小段108-7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4,經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簽立切結書為憑。嗣於93年9月間,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為桃園縣政府徵收,補償金共計為184萬元,因伊於78年間已取得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補償金應由實質之土地所有權人即伊取得。故相對人積欠伊土地補償金46萬元(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計算),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則積欠伊138萬元(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計算),另各應給付伊自92年11月22日(即伊原可領取補償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與相對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間分別有隱名合夥、合夥之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9條、第70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6萬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抗告人前主張:相對人於69年間邀伊為隱名合夥,投資購買系爭108-3、108-13地號及同小段108-7、108、108-2、108-12地號○○鄉○○段塘尾小段109地號等7筆土地,伊出資30萬元(其中15萬元為伊之合夥人 唐建智 之出資)交付予相對人,並與相對人約定伊擁有1/4合夥權利,系爭108-3、108-13地號及同小段108、108-2、108-12、大潭段塘尾小段109地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同小段108-7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名下。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嗣為桃園縣政府徵收,相對人未通知伊,即領走徵收補償款;另其他土地亦經徵收或為訴外人台塑公司收購,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伊,即領走徵收補償款及價款等情,爰依合夥關係,求為命㈠相對人給付148萬7,60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給付187萬2,500元及自8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將其所有大潭段塘尾小段10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1/4等情,業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9號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0號判決認定: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為抗告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郭阿助合夥購買,相對人僅為借名登記,與抗告人間並無合夥關係(見該判決第11頁,即原審訴字卷第1宗69頁),而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明確,並有上開裁判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64-70、109、152-154頁)。
四、本件抗告人於前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復對相對人起訴主張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依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108-3、108-13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本件與前開事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即抗告人主張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相同,且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6萬元本息亦在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本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原法院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