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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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清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清池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0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於100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詎劉清池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劉清池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司法警察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其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清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於101年9月8日中午12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增、勘察採證同意書、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報表各
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又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民國92年6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劉清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
641號、75年度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1年9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進而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帶返警所採尿,惟被告為員警盤查當時,尚無具體情資顯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為警方察覺,亦即被告在警方收到驗尿報告而知悉並掌握確切事證依據得合理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自願接受調查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7439號偵查卷第2頁反面),則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