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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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63號抗告人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毓華霖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其與相對人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藉故拖延給付,恐致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訂貨單、退票理由單等,僅能釋明其所主張本案之請求,就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難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乃訴外人縣城實業有限公司承包台電核三廠輻防連身衣褲工程之下游廠商,於民國(下同)98年1月6日向抗告人訂購連身工作服4700件,詎抗告人陸續交貨後相對人竟藉故拖延給付,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622,781元,扣除訴外人縣城實業公司代墊之15萬元後,尚積欠472,781元。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98年4月15日開立金額35萬元之支票,惟屆期竟遭退票。有訂貨單、送貨單、決標公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可憑,相對人藉故拖延之惡劣行為,恐致債權金額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釋明不同於證明,毋須嚴格之要式行為或證明要求,抗告人原法院聲請狀中述明「近聞債務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意」,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復又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不足,應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詎原裁定仍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聲請,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故凡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抗告人就其請求,已提出訂貨單、送貨單、決標公告、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憑,可認已有釋明。然就假扣押原因,即何以「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原因,於原法院僅泛稱相對人藉故拖延給付貨款,恐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抗告意旨主張其於原法院聲請狀曾陳述「近聞債務人有將財產搬移隱匿之意」云云,顯有誤會,且縱其有為上開陳述,其迄未就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或就本件有何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顯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吳青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張淑芬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1163 號裁定(98.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裁全 字第 427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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