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詩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高雄市政府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5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仁愛公園」廁所旁草皮上,拾獲可供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已,而無故持有之。嗣警方於95年9月19日上午
9時40分許,為偵辦另案前往高雄市○○區○○街○○號2樓
201室執行搜索之際,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鋼珠1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系爭槍枝經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以性能檢視法、動能測試法,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非制式空氣槍枝,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之彈丸,經裝填全新鋼瓶實際試射,測得鋼珠(直徑約
4.5mm、重0.36公克)之發射速度分別138、135、134公尺/秒,動能分別為3.43、3.28、3.23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1.55、20.63、20.32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8日高縣警刑鑑字第0950088525號槍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附卷可稽。而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尺,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函文所附說明可佐,足認系爭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337條,惟被告此部份之犯行,業經敘明於犯罪事實欄中,應認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拾獲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的槍枝,期間未久,亦未以之為其他犯罪之用,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係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發射鋼珠,其單位面積動能僅有20.32~21.55焦耳/平方公分不等,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而有限,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實堪憫恕,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堪認良好,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對於社會秩序固有潛在威脅,惟其持有槍枝的時間不長,持有槍枝的目的,在於一時好奇擬用以射擊松鼠,並未供作任何犯罪行為之用,犯罪所生危害有限,而系爭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然其殺傷力較諸使用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等槍枝而言,明顯輕微,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家境勉持,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從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內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交付保護管束,並命被告應向其戶籍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即高雄市政府,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高鑑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鋼珠1包,乃被告之友人 黃清得 送予被告,業據被告與黃清得供陳在卷,而該鋼珠僅為一般市售小鋼珠,非必與扣案之槍枝結合使用,顯然並非系爭槍枝之成分,亦均非屬違禁物,且性質上亦非供被告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所用之物;再者,扣案之鋼珠,雖或可稱為前開槍枝的從物,然所謂從物,既為獨立之物,僅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刑法既未規定沒收主物,效力及於從物,且從物亦未因常助主物之效用,當然成為違禁物,均與刑法第38條所定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