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7年間起即有精神方面疾病,近來更因長期情緒低落而有反覆自殺想法、睡慾低、無助無望感、注意力降低等症狀,屬精神醫學上之「重鬱症」患者,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其於95年9月8日上午9時許,與甲○○○在小港區合作里菜市場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遂於當日上午9時40分許,持魚刀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對甲○○○及其媳婦 蔡元惠 做砍殺狀,並揚言:「要將甲○○○兒子的頭砍下來,這裡不能讓她們住下去,要遷離此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蔡元惠於警詢時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錯亂、朦朧狀態、精神敗壞及會有自傷或傷人之行為產生,屬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嚴重病人,而自案發當日(95年9月8日)起住院治療11日,嗣又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96年2月9日住院治療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亦明白當日確有衝動行為,顯見行為時克制力並未完全喪失,僅係因精神病疾導致自制力減弱,,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顧及同里鄰居情誼,而為本件犯行,非但不尊重被害人之人格,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輕視他人生命、自由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未造成任何傷亡,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可見尚有悔意及其本身罹有精神疾病,控制力較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原諒,已如上述,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犯罪之魚刀1把,業已滅失,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處分係屬保安處分之一種,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揆諸前開說明,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經查,本件被告行為當日即在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嗣又分別於同年10月10日、96年2月9日住院治療、期間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於行為後即已住院治療,且在持續接受觀察治療中,已足防止被告再次犯案,且本件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契合社會感情,而被告既已持續接受診療,顯見其病情可受穩定控制,本院自無再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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