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50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增列: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證據欄增列: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542號、96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固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先敘明。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判決意旨,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2天施用1次的頻率,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同類毒品,施用之方式相同,地點均在其住處內,是被告主觀上已對毒品產生依賴,各次施用毒品應非分別起意,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按如新刑法修正生效前、後之數施用毒品舉動,具有時空密切關係者,修法前後數施用毒品舉動,得成立接續犯單純一罪,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彙編一書,第107頁研討結果)。復查,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再屢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不良之影響,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長短、次數,素行非佳,業如前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確係海洛因無訛,惟檢驗後檢體已用罄,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第000000000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是送驗部分既已滅失,是無從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