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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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如下:被告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行為,業據本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六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此有該保護令一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連續傷害其妻即告訴人之次數多達四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行為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附錄論罪法條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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