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桃園縣龜山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0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存之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G0000000號),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壹張(票號:G0000000號)供擔保,並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須領回,俾辦理續存手續,故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0七號民事裁定及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三四號提存書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明儀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