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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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09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李俊毅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9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正南一街1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23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此時適有告訴人 吳錦雀 徒步沿正南一街190巷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此,致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因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正本製作完成為112年8月2日,告訴人嗣於112年8月14日始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本院交簡字卷第5頁),惟該案係於112年8月24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4日函及蓋於該函上之本院收件之章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3頁),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繫屬本院前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是本案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