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096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伍支、吸食器貳組、斜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1.096公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第18頁),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針筒5支、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分裝袋1包,依被告警詢所述(警卷第6頁),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被告謝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8日13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1.106公克)、針筒5支、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分裝袋1包,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12竹A057)、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案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竹A05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9054號)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針筒5支、吸食器2組、斜削吸管1支、分裝袋1包,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5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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