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健達繽紛樂拾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本件遭竊之健達繽紛樂10條,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14號被告許志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 沈郁斈 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店內某娃娃機之櫥窗後,徒手竊取沈郁斈所有放置在機台內之健達繽紛樂10條(價值據沈郁斈稱為新臺幣330元),得手後欲離開時,遭沈郁斈員工發現予以攔阻,許志偉遂交出上開萬能鑰匙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將所竊得之物食用完畢。嗣因沈郁斈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沈郁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許志偉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沈郁斈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萬能鑰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雅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