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麥正松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撤銷。
麥正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麥正松於民國106年3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3段28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岡路3段281巷與龍慈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闖越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適 黃彬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慈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突見闖越紅燈之麥正松機車,為避免正面撞擊而緊急右偏騎行、閃避,雖驚險閃避正面撞擊麥正松之機車,卻因緊急煞避而失控撞擊右側路邊違停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保險桿(自小客車駕駛 吳志緯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彬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蓋擦傷2×2公分之傷害(麥正松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嗣經麥正松於本院撤回上訴確定)。
二、詎麥正松得以預見自己闖紅燈與左側駛來之黃彬盛機車驚險會車,黃彬盛隨即發生事故,可能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對黃彬盛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隨即騎車往龍慈路635巷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黃彬盛、吳志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交岔路口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彬盛之妹黃昱蕙代行告訴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麥正松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地,因過失造
成被害人黃彬盛騎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業據代行告訴人黃昱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可查(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3345號卷《下稱偵13345卷》第15至17頁、第43頁背面,桃檢106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卷《下稱調偵2112卷》第14頁)。並經證人吳志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害人黃彬盛於本案交岔路口發生車禍過程及受傷狀況在卷可查(見偵13345卷第9至10、44至45頁,調偵2112卷第14頁,桃院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下稱原審卷》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背面)。
㈡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
吳志緯)(見偵13345卷第11頁);被害人黃彬盛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6年3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13345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13345卷第20至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黃彬盛、吳志緯)(見偵13345卷第24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偵13345卷第2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1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13345卷第27至30頁背面、第31至33頁);黃彬盛與吳志緯之和解書(見偵13345卷第3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60055565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2112卷第8至11頁);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偵2112卷第15、18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2月5日函(見調偵2112卷第19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年3月8日函及檢附之黃彬盛病歷資料(見調偵2112卷第21至72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8日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見調偵2112卷第76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見原審107年度交訴字第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至9頁)、原審10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至41頁);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闖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由南往北之外側車道之被害人騎車至同一交岔路口,緊急閃避而失控撞擊他車,致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自有過失行為,此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2月21日桃交鑑字第1060055565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1月1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調偵2112卷第8至11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被害人犯行,業經代行告訴人黃昱蕙提起告訴,經原審判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嗣經被告於本院撤回上訴,有本院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㈣被告客觀上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乙節,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在本案交岔路口闖紅燈,致被害人緊急騎車右偏、閃躲,失控撞擊路邊違停汽車而倒地受傷,被告肇事後在龍慈路635巷口稍作停留,惟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協助,隨即騎車往龍慈路635巷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供承不諱(見偵13345卷第5頁、第43頁背面、第44頁,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並有上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7年5月28日函及附件救護紀錄表(見調偵2112卷第76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7年9月28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監視器光碟1片(見原審卷第7至9頁)、原審10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23張(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至第29頁、第30至41頁);本院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附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㈤被告主觀上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經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
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⒉被告闖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傷害
結果,已如前述。再觀諸原審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⑴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47秒許,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後,甫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約二分之一處之際,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身影隨即自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並即略向右偏行朝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旁吳志緯之汽車方向駛去;⑵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2秒許,被害人騎乘之車輛隨即撞擊吳志緯停放於本案交岔路口旁之汽車左後側保險桿處,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⑶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25分58秒許,被告騎乘車輛已完全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且被告乘坐於機車上,人車暫停於龍慈路635巷巷口處,直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12時26分24秒許,被告方繼續騎乘機車朝龍慈路635巷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5至10、11至14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27、32至34、35至36頁),復經本院再次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屬實(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之108年9月26日勘驗筆錄)。由上可知,被告固未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實際碰撞,然因被告違法闖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數秒後,原本在左邊直行而來之機車,旋即閃避、失控撞擊路邊違停之汽車,應堪認定。
⒊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闖越紅燈
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前,已有看到被害人騎乘車輛朝本案交岔路口前進,被害人的車速很慢,距離又遠而且搖搖晃晃,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才會闖紅燈;我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聽到後方有車輛碰撞聲,我好奇才停下來看一下,就看到被害人從地上站起來與吳志緯講話,之後我就騎走了等語(見偵13345卷第4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原審卷第23頁、第28頁背面)。可知,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輛雖在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才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輛,惟被告確已聽見該撞擊聲響,堪認被告於闖紅燈前已注意到被害人正騎車朝本案交岔路口而來,被告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後,旋即聽聞後方撞擊聲響,而暫停在龍慈路635巷口處觀看,看見被害人係失控、偏離車道而撞擊路邊違停自小客車等情。準此,考量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騎車者,剛剛闖越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害人隨即在後撞擊路邊停車,衡諸常情,應會警覺被害人已然失控而撞擊路邊停車受傷,係因自己剛剛闖紅燈行為所引發。
⒋再者,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通過本案交岔
路口後,特地暫停機車於路旁觀看,時間近1分鐘之久,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因為趕時間,所以在自行判斷認為往來車輛距離本案交岔路口尚有段距離,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交岔路口等語(見偵13345卷第4頁背面),既然被告為趕時間而甘冒風險闖紅燈,豈有僅因好奇而在巷口暫停機車觀看車禍事故之時間餘裕。是以,被告在巷口停留機車之舉動,可認被告應已懷疑被害人所發生之車禍事故,與自己剛剛闖紅燈之過失行為有所關連。詎被告仍未停留現場並查看,逕自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㈥至被告於本院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只是好奇停下來
看一下,不知道車禍是怎麼發生的,看到被害人站起來跟吳志緯在講話,我覺得我沒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車禍也不是我造成的,所以後來我就離開云云。惟查:被告主觀上對於闖紅燈通過本案交岔路口之行為,致被害人撞擊路旁車輛而肇事乙節,已有認識,且被告仍未留置於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行為,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均如前述,被告所為,符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構成要件,其上開所辯,無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110年5月21日三
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膝蓋擦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被告騎車闖紅燈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肇事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而逃逸,難認被告之犯行,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等情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0日生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洽。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犯罪具體情狀觀之,難認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之違誤,亦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嚴重違反交通規則,置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以致被害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失控撞擊路旁之車輛並因而受有傷害,然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然衡以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相關之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