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聰明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奕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6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聰明犯如附表甲編號5、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編號5、6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江聰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OPPO手機1支,以抽換SIM卡之方式,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7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表一編號8所用),作為聯絡工具,與購毒者聯絡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販賣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李佳勳 、 蘇先正 牟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江聰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佳勳、蘇先正牟利等事實,業據證人李佳勳於警詢、偵訊(見基檢108年度偵字第5965號卷《下稱偵5965卷》第21至25、189至192頁);證人蘇先正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見偵5965卷第27至29、151至154頁,原審卷第185至187頁)具結證述明確。
㈡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佳勳、蘇先正、江聰
明)(見偵5965卷第31至33、39至41頁);被告與李佳勳、蘇先正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5965卷第43至4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8年聲監字第36、1113、1
357、1546、1760號通訊監察書及附件(見原審卷第119至13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9月1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8016280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基隆地院108年度基簡字第1768號案卷節本(見原審卷第197至215頁)附卷可稽。
㈢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且被告於原審坦承: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購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㈣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認罪(見偵5965
卷第9至20、207至208、213至216、245至247頁,原審卷第6
8、189頁,本院卷第91、139頁),是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其中: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最低法定本刑提高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為1千5百萬元以下,是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之要件,是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被告意圖營利,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空間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基簡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9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故意犯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9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供出毒品來源為 徐明宏 ,嗣承辦本案之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固依被告之供述而追查徐明宏到案,惟觀諸徐明宏於警詢、偵訊之下列供述內容(見偵5965卷第227至231、223至224、235至237頁):⑴徐明宏於109年2月3日第一次警詢中供承:就是在去年(
即108年)的上半年之前有好幾次於吉林路住家與江聰明交易,好像也有在内壢火車站後面交易,一、二級毒品都有交易過,一級毒品的交易量約拿1至2錢,二級毒品拿幾克到1兩等語(見偵5965卷第229頁)。
⑵經員警追查徐明宏販毒予被告之細節,徐明宏於109年2
月3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次數可能2到3次,時間有點久,記的不是很清楚,有去年(即108年)5、6月份的時候,也有107年下半年的時候。曾經跟我買過一級(海洛因)、二級(安非他命)毒品都有,數量都不多,一級(海洛因)大約是在1至2錢,價格約1至2萬,二級(安非他命)數量約幾克至半兩,價格在1萬5以内等語(見偵5965卷第224頁)。
⑶復經檢察官偵訊徐明宏,以釐清究竟徐明宏販毒予被告
之詳細時、地及毒品種類後,業據徐明宏供述:確切時間不記得,107年下半年大約12月時,在我中壢家賣給被告,我那時賣海洛因1錢1萬元給他;108年5月份賣安非他命一兩1萬5,000元給被告,這兩次都是和他親自交易等語(見偵5965卷第236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徐明宏,於警詢中僅
籠統供述販毒予被告之大概時段、次數,亦未詳述各次之交易時間、地點及毒品種類,迄至檢察官偵訊時,徐明宏始明確、詳細供述上情。是以,徐明宏於107年下半年之12月間,所販賣予被告之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徐明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在於108年5月間等情,應堪認定。
⑸從時間點觀之:
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
在時序上較早於徐明宏於108年5月間供應毒品之時間,依據前開之說明,縱然徐明宏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②另被告為附表一編號7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時
間在時序上晚於徐明宏供應毒品之時間,且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徐明宏,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另參酌被告為一己私利竟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免除其刑,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徐明宏於警詢中籠統之供述內容為
憑,辯稱:徐明宏於警詢坦承自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販賣毒品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顯未審酌徐明宏於偵訊中供述之細節,反而徒以警詢中之籠統供詞為憑,自難採酌。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並無107年下半年交易毒品之書面或通訊或LINE或FB的通訊,只有徐明宏之筆錄,有坦承在107年及108年有販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誤會,無足採信。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關於刑法第59條適用
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
⑴本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
量均非甚鉅,獲利僅係被告取得少許之量差,應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因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就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⑵本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已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此部分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難採酌。
㈦被告所犯就附表一編號1至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法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遞予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徐明宏,以證明徐明宏於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均有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乙節,因證人徐明宏於警詢、偵訊中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節,已有前開供述、證述在卷,本院認無重覆傳喚證人徐明宏之必要,附此說明。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載之犯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並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非甚鉅,獲利僅為少許量差,販賣對象亦僅有2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於原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蔬果行送菜,與父母同住,已離婚,小孩由前妻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4、7至9之「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說明⑴扣案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1至4、9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8所用)、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一編號7所用),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附表甲編號1至4、7至9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7至9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亦為被告供承不諱,此應為其犯罪所得,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1至4、7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且宣告沒收、追徵部分均於法相合。
二、被告上訴略以: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一編號7至9部分,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之販賣毒品時間,在於徐明宏於108年5月間供應毒品之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另被告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犯行,經本院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實難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是認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附表一編號5、6及定應執刑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點,早於徐明宏供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是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不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原判決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3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11148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93至114頁),認定徐明宏於警詢供稱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時間為「108年上半年間」,因無法更為特定,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逕認徐明宏自108年1月起即為被告之毒品來源,是就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5、6所載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因前述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撼,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以附表一編號5、6所載犯行,因情輕法重,認依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因原判決另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是認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6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地,之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家勳 、蘇先正之行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應予責難,併審及被告交易毒品之犯罪手法、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5、6之「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
附表一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甲編號5、6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一編號5、6所示交易對價,均已由被告所收取,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甲編號5、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被告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其為附表甲編號1至9所示之9罪,罪質相當,均係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共2人,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暨其販賣毒品之數量、收取犯罪所得之數額,再斟酌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又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情狀,量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新臺幣)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李佳勳107年9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台北E-GO社區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李佳勳107年10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台北E-GO社區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李佳勳107年11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台北E-GO社區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李佳勳107年12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台北E-GO社區1,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李佳勳108年1月間某日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二街62巷台北E-GO社區10,000元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6蘇先正108年2、3月間某日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7蘇先正108年5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8李佳勳108年7月30日晚間9時許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郵局旁2,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9蘇先正108年8月31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附表甲:
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主文1附表一編號1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2附表一編號2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3附表一編號3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4附表一編號4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5附表一編號5撤銷,不予記載。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撤銷,不予記載。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8附表一編號8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9附表一編號9江聰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OPPO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