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0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方宥惟 (原名: 方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4日向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4.9%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同年6
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至同年10月17日止尚欠19萬3671元(其中本金為18萬563元、利息為1萬1338元、違約金為1770元)未給付。
㈡被告於93年5月31日向伊申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
,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應還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39萬8492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暨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沖償明細、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