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23號聲請人 簡鳳珠 相對人 李翊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3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89年3月29日,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特約事項及借據等(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