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程具保人李麗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而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麗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李麗真因被告洪國程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提出現金具保釋放被告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58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176至181頁),且查被告亦無另案在監或經羈押之情事,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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