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男
林韋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980、298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肆點肆柒貳陸公克)均沒收。
林韋廷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貳拾肆點肆柒貳陸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男及林韋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蔡承男及林韋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韋廷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年輕識淺,誤交損友,一時失慮而為本件持有毒品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持有毒品之期間非長及數量非鉅,兼衡被告蔡承男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即將入伍服役;被告林韋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粒10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6.7041公克,驗餘純質淨重合計為24.4726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證實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局103年3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紙附卷可考,均屬違禁物,依照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