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瑞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項第㈠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陳報其受雇於私人 黃建成 ,現擔任搬運工人有薪資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273元,並有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雇主黃建成之陳報狀附卷可稽,再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現投保於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公會、投保薪資19,273元,在查無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屬可採。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6日前給付,每期清償6,000元,分72期清償,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翌月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14.11%(計算式為:432,000元÷3,061,630元×100%=14.11%,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每月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另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始期雖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然聲請人未收受本院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前,較難得知本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杜爭議,職權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聲請人更生方案始期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於每月十六日前給付。
三、本院參酌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平均收入為薪資所得19,273元,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又其為工人,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之穩定工作,今聲請人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之更生方案,並願以低於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1,996元為必要支出,是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後,尚需節約支出以力求清償。而聲請人還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1,387,656元(計算式:19,273元×72期),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863,712元(11,996元×72期)後,剩餘523,944元,今其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72期共計432,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五分之四,依前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