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1622號被告呂智豪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0號五
樓居高雄市○○區○○路00號
(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智豪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下以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32巷由東方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華路交岔路口左轉南華路行駛,行經南華路2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智豪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留意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左轉,適有蔡○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沿南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蔡○坤欲煞避呂智豪突然左轉之車輛已有未及,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蔡○坤、呂智豪均因而人車倒地,致蔡○坤受有左前臂挫傷1*0.1公分、左第5指挫擦傷0.5*0.5公分、右肘挫擦傷12*4公分等傷害;呂智豪則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10、11根肋骨骨折以及左側輕度創傷性血胸等傷害(蔡○坤涉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蔡○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智豪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機車自南│││中之供述。│華路32巷左轉南華路往大寮││││方向行駛時,與告訴人 蔡曜 ││││坤所駕駛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證述。││├──┼───────────┼────────────┤│3│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被告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見書1份。│因之事實。│├──┼───────────┼────────────┤│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㈠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客觀情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㈠㈡-1各1份;事故現場│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照片30張。│輛之損壞情形。│└──┴───────────┴────────────┘
二、核被告呂智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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