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14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肆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查原告除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外,另請求被告應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7年9月5日止,按月給付10,320元,然因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無法事先預估,乃屬給付期間無法確定,但因依理應該超過10年,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僅以10年計算期間,則是以核定原告提出本件扶養費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8,400元(10,320×12×10=1,238,4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238,4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