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庭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瑋庭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瑋庭之男友 陳建中 於民國100年1月4日晚上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瑋庭,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永樂街口時,未注意車前路況,不慎撞及右前方由 江宜錡 所騎乘、欲左轉永樂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造成江宜錡及同車乘客 曾麗娟 均受有傷害(陳建中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瑋庭明知陳建中駕車肇事使人受傷,係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犯人,竟意圖使陳建中規避警方之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聲稱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警方酒精測試,且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上,簽署「張瑋庭」之名而頂替陳建中。嗣因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真正駕車肇事者為陳建中,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瑋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為陳建中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無誤,核與被害人江宜錡、曾麗娟警詢證述之詞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4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證人陳建中過失傷害之犯行,雖據被害人江宜錡及曾麗娟撤回告訴而不得再行追訴,然陳建中所為,核已該當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犯人」,故核被告張瑋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爰審酌被告所為雖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所為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年齡、職業等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促其自惕。末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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