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楚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楚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楚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以作為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涉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李楚豪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4月10日,撥打詐騙電話給 劉奕賢 ,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等語,致使劉奕賢陷於錯誤依指示處理,因而於100年4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至李楚豪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楚豪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0年9月23日國世員林字第100000028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7-21頁),暨同上銀行員林分行100年10月20日國世員林字第1000000302號函所附之開戶申請書、掛失資料、掛失前明細、100年4月6日前之最近一筆交易紀錄為98年2月11日之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23-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在不詳地點將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李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為高職畢業,有餐飲專長,目前在臺中餐飲店工作,僅因思慮不周而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劉奕賢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犯後態度,檢察官求處拘役50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