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芳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芳君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被害人更正為 葉元豪 ,時間更正為民國100年8月28日8時46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淑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477號被告賴芳君女35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48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黃靖雅 及葉元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靖雅及葉元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靖雅及葉元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紙及統一發票1紙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私利,不謀正途,反而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物,然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失竊財物│├──┼────┼───────┼─────────┼───────┤│1│黃靖雅│100年8月24日上│彰化縣彰化市○○街│綠牌威士忌酒及││││午8時34分許│21號「7-11超商」│黑牌威士忌酒各││││││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00元。│├──┼────┼───────┼─────────┼───────┤│2│ 林鴻賢 │98年12月15日上│彰化縣彰化市○○路│威士忌酒1瓶、│││││2段335號「7-11超商│保健食品2樣、│││││」│巧克力1個及美││││││妝品2樣,共價││││││值3,428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