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福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被害人 林志亮 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100年9月24日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03號被告 黃福田男 41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西寮巷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田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於95年10月1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5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仍於100年9月9日上午6時5分許,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旁建築工地,見該處四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下車後徒手將置放在前述工地現場之25塊電梯配重塊(市價約1萬5千元)搬運至其駕駛之休旅車上,以此方式將前述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得手後即離去現場。嗣於該日上午在彰化市○○路上以9500元之價格販售予流動性資源回收商,所得款項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福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林志亮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 黃明有 於警詢中之證詞,(四)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五)路口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黃福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未逾5年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以累犯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犯後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楊小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